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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备,督率兵弁,侦缉贼匪,其缉获之贼送县审究。如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如系良民被诬,并无贼证,兵丁营员照例分别议处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仍将获贼之弁兵,计赃案多寡,分别奖励。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豢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各州县捕役豢贼者居多,是以责令营弁侦缉,庶贼匪可以就获。特恐狡猾捕役于贼犯被获后,教供翻异,反噬营弁,各怀畏惧,仍不肯认眞缉拏。故特定例责成将备缉贼,及会同营员质审之例,仍许将获犯之弁兵,分别奖励,皆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一语,系此条紧要关目,若仅就前后语句观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应于例首点明捕役一层。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赃罪应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傥不加禁约,致复行为窃,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倶按贼人所犯罪应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纵者,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科罪,免刺。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至行在拏获窃盗罪应杖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旧例原系三条。按,此在京犯窃,分别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窃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之例,虽则过严,究使人不敢犯窃之意,亦古法也。后则一味从寛,而此辈益不知戒惧矣。水濡则玩,其谓是欤。《尚书大传》曰,决关梁,窬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则尤甚于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按,此犯窃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后而言。交保管束,复出为匪,则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似应改为一窃盗初犯罪应杖责者,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徳条奏定例。(按,此专言窃盗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二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窃治罪之例,专载本门,其奴仆平人犯窃、犯抢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此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之处,事渉烦琐,而于徒罪以上转未议及,未免轻重失平。盖拟以杖徒,仍系计赃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惩其再犯之罪,严于杖责,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条并无为从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则为从自应减为首一等也。惟加拟枷号所以惩再犯之罪,首从均系再犯,似无庸强为区分。盖计赃治罪可减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无庸再减一等,庶办理不致参差。假如两人伙窃得赃五十两以上,均系再犯,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与初犯无别。为从者,满杖,加枷号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属轻重倒置。且与初次犯窃者,彼此相形,亦觉参差。
□初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亦免其枷号。而为从者,初犯祗拟满杖,再犯者,于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无窃盗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惟此系旧例云,直省窃盗,初犯刺责发落者,交与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査点,无许出境。又云,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层移入再犯条内,其初犯之贼,交保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即无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门律例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设矣。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即属三犯。三犯并无笞杖,徒罪亦难引用,似应仍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约。致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较凡盗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未便从轻,似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义无所取。从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后来修并一条,转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虽系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允当。此数条似难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民人行窃,亦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所异者,分首从与不分首从耳。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有拒捕杀伤人者,亦照贼犯抢窃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抢夺而以抢夺科断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抢夺之案,不必尽系伙众丢包诓取。既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寡,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则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碍难定断,似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改发边远充军。如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数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两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溯査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照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数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数不多,并未定有数目,是以奏请窃盗三犯赃在杖罪以下发遣,徒罪以上拟绞等,因经九卿照议,题覆,三犯窃盗中计赃在五十两以下,罪止满杖者拟遣,至五十两以上,罪应拟徒者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应于五十两以添注,犯该徒罪四字,庶引断不致岐误。
□窃盗三犯系属怙终律不论赃数多寡,均拟绞候,例则略示差等,拟以绞候军流,原系严惩怙恶不悛之意。其应否分别首从之处。律例均无明文。检査成案,亦声明并无首从可以区分,有犯自应一例科断。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为首非三犯,而为从系三犯者。有为从非三犯,而为首系三犯者。有首从均系三犯者。若赃至五十两,有首犯止拟徒罪,而从犯问拟绞候者矣。赃至五十两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从犯问拟军流者矣。再如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且有首从均拟绞候者矣。或首从均系三犯,则有均拟绞候、均拟军流者矣。盖例以三犯为重,故不从首从之法也。如三犯拟以军流,或于拟绞减等之后,再行偷窃,其科罪反较三犯从轻,或纠同两次犯窃之犯,伙窃得赃至五十两,纠窃之首犯,自有军犯复窃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被纠之从犯,反以三犯拟绞,未免办理参差耳。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