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四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者,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本例,从其重者论。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庆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四层,拟徒者亦四层。
□下层纠窃未及三次四次,被纠、独窃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拟。惟此等连窃多次之犯,仅拟枷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系以次数,结伙一条系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以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尤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免并计、不免并计二层,未免牵混。不特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问拟军流徒犯,在配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至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寛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复窃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耶。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觉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属两邀旷典,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复行犯窃,是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赦款无干。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晰,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得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杖一百,均经论决矣。甲后独窃或被纠叠窃六次,乙亦独窃被纠叠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乙拟徒,己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次及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乙行窃三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徒,乙则仅拟枷杖,尤未平允。
□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之语,名例并无此层,未知何故。以人数计,以次数计,无非严惩此辈之意。而犯军流后,再行犯窃,如何方以再犯论之处,并无分晰叙明,何严于军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窃盗  一,贼匪偷窃衙署服物,除罪应拟绞,依律定拟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及赃数多寡,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盗仓库钱粮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从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条奏定例。原例系照积匪猾贼例,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时,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按,此处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后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未免前后岐异。且改发二字系跟照积匪猾贼而来,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罪应拟绞,系指赃至千百二十两以上而言。惟未得财者,有照盗仓库例拟徒之文,此处亦应点明赃数,庶无岐误。盖仓库钱粮但至一百两,即拟绞罪。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之语,似应添入,以免岐误。
□窃盗本系计赃治罪,此例不论赃数多寡,则一两以下,亦拟烟瘴充军,殊嫌太重。
□衙署虽系官所,被窃究系私物,因此辈胆敢肆窃无忌,必系积滑之尤,是以从严拟军。惟尚未得财,似应稍为寛减。盖已经得财之犯,虽与行窃仓库罪名相等,而问拟绞侯,则必须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拟绞候者,大不相同,则未经得财之犯,似不便与行窃仓库一体同科。
□处分例以有关仓库钱粮,及止行窃署中衣物,分别题参,应参看。
□此条指在外贼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窃服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尚未明晰。而强盗门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示一层,亦应参看。
窃盗  一,两广、两湖及云、贵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窃情,并不幇同鸣官,反表里为奸,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俾贼匪获利,以至肆无忌惮,深为民害者,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贪图分肥但经得赃者,不论多寡,即照强盗窝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李世杰奏贼犯葛精怪,纠伙私窃牛马羊支,勒索分赃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颇严,惟贼犯应拟何罪。并未叙入。定例之时,因广西巡抚奏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比照抢夺三犯例,拟绞立决。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之犯,拟以徒流。然究未着为成例。现在如有此案,万不能照此办理。若本犯罪名较轻,得赃无几,即有拟杖完结者矣,逼令出钱赎赃之犯反拟徒流,轻重大相悬殊,似应修改详明,并应改为通例。
窃盗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车夫有行窃商民,及纠合匪类窃赃朋分者,除分别首从计赃,照常人科断外,仍照捕役行窃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例,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船戸、店家图财害命,照强盗问拟。见谋杀人,应参看。
窃盗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尽者,除拒捕伤人,及赃银数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在满徒以上,仍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赃少罪轻不至满徒者,将贼犯照因奸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呉虎炳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鬪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云,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盗者惟得盗罪,而无杀伤之罪。)观此似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后来因奸及因别事酿命之案,均有加重专条,且有拟以绞抵者,以此条比较,似嫌太轻。定例之意,以窃盗意在得财,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酿命例定拟徒罪。不知因奸酿命之例,因奸妇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满徒,已足蔽辜。事主岂奸妇可比,因被窃追捕跌毙,或因失财自尽,与奸妇因奸情败露,亦属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纵不必问拟抵偿,亦应问拟军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谓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盗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讹诈,并假差吓诈致毙人命之案,岂得谓尽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条,倶在此条例文之后。)再,窃盗人财与鬪殴伤人,均系侵损于人之事,殴伤人跑走后,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应将殴人之犯于绞罪上减等拟流,盗窃人财与殴伤人何异。其致事主失跌身死,岂得仅拟徒罪。至失财窘迫身死,与被诈气忿轻生,情节亦属相等,而罪名相去悬殊,岂眞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独轻耶。以唐律比较比例,自觉过当。以别条相衡此例,反觉从轻。立一加重之条,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轻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酿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致死门耶。
窃盗  一,凡旗人初次犯窃,即销除旗档。除犯该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后再行窃,依民人以初犯论。其有情同积匪及赃逾满贯者,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
□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
□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
□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
□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
□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均应加等矣。偷窃衙署,例应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亦应烟瘴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较偷窃衙署为重。
□唐律窃盗均系计赃科罪,并无官私之分。今律官物与私物迥异,又定有偷窃衙署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矣。夫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为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而不知其又与此例显相抵牾。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盖为此也。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相顾者居多,以一时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简则易从,诚不刊之定论欤。
窃盗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人役,有稽査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匪本罪应拟斩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军流徒杖,无论首从,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插箭游营。若句通、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傥地方员弁平时不行稽査,或知风査拏,有意开脱,不加严究,止以借端责革,照不实力奉行稽査盗贼例,交部议处。至别项在官人役,尚无缉捕稽査之责者,如串通窝顿窃匪,贻害地方,亦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