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谨按。刨参本例系以身充财主,及,―时乌合,分别定拟,此例则分别红椿、白椿、青椿科罪。彼例又有人数已、未至四十人之分。此例无文,盖不论人数多寡也。然人数少而能得参五十两,恐无其事。
□贿纵罪犯例,应与本犯同科,此处本犯绞候,受贿故纵者,何以止拟遣罪耶。应与上条盗砍陵树,及盗田野谷麦门偷刨人参各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在陵寝围墙以内,盗砍树木枝杈,为首者,先于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其无围墙之处,如在红椿以内盗砍者,即照围墙以内科罪。若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盗砍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为首杖一百,均枷号一个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为首杖一百。为从各犯,倶于首犯罪上,各减一等问拟。其围墙以外,并无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内办理。弁兵受贿故纵,及潜通消息,至犯逃避者,各与囚同罪。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锡奏准定例。
   谨按。盗砍枝杈与砍去树株不同,是以科罪从轻。惟上条有樵采枝叶毋庸禁止之文,则樵采与盗砍亦有分别,凡检取风落枝叶者,应以樵采论。砍落枝杈者,应以盗砍论矣。
盗园陵树木  一,凡子孙将祖父坟茔前列成行树木,及坟旁散树高大株颗,私自砍卖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加一等,从其重者论。二十一株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坟旁散树,并非高大株颗,止问不应重,杖。)若系枯干树木,不行报官,私自砍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看坟人等及奴仆盗卖者,罪同。盗卖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子孙奴仆计赃,并准窃盗罪加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纂辑为例。(按,原定之例,子孙罪轻,他人次之,奴仆为重,以坟树究系子孙己物故也。奴仆卖及主人坟茔树木,则欺主甚矣,故加凡人一等。他人则凡盗也,以别于入人家内行窃,故准窃盗论。各有取义,是以轻重各不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按,此例较前条治罪为严,以盗卖坟树,迹近不孝,故重之也。然亦实有因贫餬口,及另有急需,出于无奈者,若遽拟军罪,殊嫌太过。况将引他人偷盗祖父母、父母财物,赃虽多,不过问拟满杖。若砍卖坟树,即计株数拟军,岂得为情法之平。原例照违令律拟笞,不为无见。)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坟树有关风水,禁其盗卖,尚属可通。房屋、砖瓦、木植亦不准卖,何也。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准卖,坟茔之房屋不准卖,又何也。奴仆加一等可也,子孙亦加一等,不知本于何条。因坟树而遂及房屋等项,倶属不近人情之事。至砍一干枯树木,必责令报官,尤属节外生枝。)嘉庆六年、十四年改定。(按,十四年改定之例,徒三年,下有系旗人,徒罪折枷,共枷号三个月十三字。发边远充军上有旗人,发吉林当差。民人九字,不知何时删改,记考。)
   谨按。窃盗计赃治罪,以一主为重,此定律也。而坟树又以株计,马牛又以只计,且有统计株数、次数之例,子孙盗卖祖父坟树,是否前后统计,抑系以一主为重。假如先卖六株与甲,后卖五株与乙,同时并发,自应以十一株论矣。若已经论决之后,再犯盗卖,如何科断。有无区分。首、从之处,一并计核。且既以株计,似不应再添计赃一层。
□子孙砍卖祖坟树株,本非盗也。因其迹近不孝,是以分别株数科罪,与盗他人财物不同,计赃拟罪,似非例意。再,査砍卖坟树情节,各有不同,有系公共祖坟内,一人盗卖肥己者。有合族公议变钱另作他举者。又有系一己祖坟砍卖以济急需者。有犯,一体科罪,殊觉无所区别。假如有祖父母,父母病势垂危,子孙将祖坟树株砍卖,以为医药棺椁之费,一经有人吿发,即计株数拟罪,情法固应如是耶。科条愈多,即有窒碍难行之处,此类是也。即如发冢见棺,例禁綦严,而依礼迁葬,律所不禁,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此例似应量为变通。
盗园陵树木  一,盗砍他人坟树,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计赃重于满杖者,照本律加窃盗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窃盗三犯本例计赃,分别拟以军流绞候。其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至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积匪者,无论从前曾否犯案,即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如连日窃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树数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积匪例量减拟徒,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其窃砍止一,二次者,从一科断,照前例问拟。)盗卖他人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盗他人坟树,律杖八十,例系准窃盗计赃论罪,本极平允,后添入枷号一层,已嫌过重,嘉庆十四年,又添入绞候一层,则更重矣。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计赃,拟以流遣之语,以准窃盗论,原无死法也。増入绞候二字,是以窃盗论矣。亦与盗房屋等项,准窃盗之语,互相参差。
□盗砍坟树,决非一二人所能,且必执有器械,初犯拟以枷号杖责,与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之例,不无参差。虽各有专条,而盗他人坟树律,较寻常窃盗为重,岂得科罪忽又从轻。例首一层,言初犯、再犯、三犯,均系计赃定罪者也。下一层即计次数,又计株数,而独无计赃之文,亦未免参差。坟树以株数计,犹马牛之以只计,田地之以亩计,房屋之以间计也,乃又添入以次数计,则混淆矣。且既照积匪猾贼例定拟,究与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条而论,窃砍六次、三次以上,树数又在三十株、十株以上,分别拟以军徒之例,玩其文意,自系指二者兼备而言。若盗砍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三十株,及盗砍三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十株,应当如何科罪。以次数、树数定罪,即无论是否旬日连日,均应照例问拟。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内,窃砍六次,同时并发,均难引用。
□唐律,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最为简括。律改杖一百为杖八十,意在从轻,而赃重者,加凡盗一等,犹与唐律相符,例则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觉纠纷。盖子孙盗卖之法严,故凡人盗砍之罪,亦与之倶严矣。
盗园陵树木  一,奸徒知情,私买坟茔树木者,系子孙盗卖,其私买者,减子孙盗卖罪一等。若系他人盗卖者,其私买人犯,无论株数,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未伐者,又各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买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均减盗卖罪一等。树木等物,分别入官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知窃盗赃而接买坐赃,至满数者,不分初犯、再犯,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发近边,军。见盗赃窝主接买窃赃,三犯拟军,故私买坟树,亦拟军罪。原例系照彼条定拟,若如此处按语所云,三次即拟充军,殊未平允,则知情私买窃赃之犯,容有犯窃者,罪止杖徒,而买赃堵,反问军罪者,亦可谓之不平允者乎。盖买赃之犯,不必尽系买自一人之手,先买甲赃,次买乙赃,最后买丙丁之赃,丙丁不必倶系流罪,而该犯则已得军罪,又何不平允之有。改军为流,与彼条殊嫌参差。况盗砍他人坟树,较寻常窃盗尤重耶。初犯树株较多,再犯树株过少,无论株数拟罪,轻重不无参差。然再犯究较初犯为重,故不论株数,而论初犯再犯也。盖窃砍之犯,可以赃数、株数论,而私买者,祗应以初犯、再犯、三犯论,各有取义,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假如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他人坟树六次,而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买,如何科罪之处。并未叙明。以知情接买盗赃之例例之,即不能与犯同罪矣。犹之接买积匪猾贼之赃,不得科以积猾之罪,其义一也。
□再,减子孙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则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以五日为一等。十一株以上,则问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则问满徒。惟六株至十株,亦应杖九十,枷号应若干日。殊难悬拟。
□首条应与盗卖祀产、宗祠一条参看。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看。
   再按,子孙盗卖坟树,律无治罪明文,以本无罪可科也。康熙年间,始定有照违令治罪之例。奴仆计赃,加窃盗罪一等。他人准窃盗论,最为简当。后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拟满杖,又加枷号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拟充军,甚至砍一干枯树木,亦必责令报官,法之烦苛,莫过于此。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银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实犯。)
○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漕运粮米监守,盗六十石入己者,发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第一条原例,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楡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四十两以上,倶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徳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盘査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値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倶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云云。(《笺释》。例言,以上人犯,通顶一切盗者而言。并赃论者,依律非依例也。据律,监守盗四十两以上,系杂犯满徒,故并赃论,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便是眞犯,充军。故虽依律并论,然须各计入己赃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仍照前监守律科断也。《辑注》。此例分三项,首言沿边、沿海仓库之钱粮,重边防也。次言漕运并京、通各仓之钱粮,重漕务也。惟腹里地方之钱粮为最次。)第二条原例,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干束。钱帛等物値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实犯死罪云云。(《笺释》。此例因沿边、沿海为军务所繋,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故特重之。若止系本地方征收,非给军转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两拟死罪,即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指各省漕运而言。京、通漕米,现有新例,应参看。
□前明时银少而贵,故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监守盗粮至六百石,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军罪入死,原系愼重人命之意,故银至三百两,亦拟死罪也。后监守盗银之例修改,而盗漕粮之例仍旧,监守自盗,律较常人盗为重,而例则较常人盗为轻,均嫌参差。
□拟罪之处,与转解官物门条例重复。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漕、白二粮过淮,责令该管道、府州县,往来巡察。如有将行月粮米私自盗卖,盗买者,拏获各枷号一个月。若有一人盗买,及一幇邦盗卖,数至百石以上者,将为首之人枷号两个月,折责四十板,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其失察盗卖之运弁,如米数不及五十石者,将该弁即于仓场衙门,捆打四十。数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百石以上,降二级调用。二百石以上,革职。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该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会同兵部议覆巡漕御史朱若东条奏定例。嘉庆十一年修并。
   谨按。原奏云,运丁盗卖米石,若系正项漕粮,自有监守治罪本条。过淮盗卖、盗买一条,原指该丁行月粮米而言云云。按语未将正项漕粮一层添入,似嫌未尽明晰。
   《处分则例》,旗丁于漕船未经抵通之先,沿途盗卖米石,押运之同知通判,不行査出,不及五十石者,罚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留任。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