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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此条系咸丰元年,云、贵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因结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未知何指。窃盗门内一条,恐吓取财门内一条,均系一事,不应分列三门,似应修并为一。
□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故拟以锁带铁杆,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之语,删去讹诈等项,则专指结拜一层而言矣,似非例意。结拜而未滋事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因结拜而滋事讹诈,是以严定此条,非专为结拜而加重也。
造妖书妖言:巻首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造妖书妖言 一,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若造谶、纬、妖书、妖言,传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词刊刻传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实时察拏,审非妖言惑众者,坐以不应重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钦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康熙十六年题准,雍正三年纂定,(按语无此条,黄册有。)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条系专指京城而言,故将首犯加重,拟以立决。他省有犯,自应仍拟斩候。乾隆五年,改为通例。无故将罪名加重,似觉过严,且与谋叛罪名无别,即较造妖书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与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情节相等,乃一则照律斩候,一则照律斩决,已属参差。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人,不及众者,律应满流,例改发遣为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众,例无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经书写张帖,即无论是否惑众,均应拟斩矣。
□再,邪言与妖言,有何分别。造及传用,即包书写张帖在内,例与律科罪不同,殊嫌参差。
□谋反大逆门,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照律縁坐云云,此条律例均无縁坐之语,亦应参看。
□末一层,即唐律所云,言理无害者也。
造妖书妖言 一,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搜板书,尽营销毁。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该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不应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条与下条有犯,官止革职,军民满流,与别条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讼师秘本,见教唆词讼,应参看。
造妖书妖言 一,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録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官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京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傥有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捏造讹言、刊刻,见漏泄军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此系满流,亦有不同,似应修并为一。
□此例似系照上条定拟者,第流罪减死一等,捏造言语録报,即拟满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为,一概定拟,亦嫌无所区别。
盗大祀神御物:巻首
凡盗大祀(天曰)神(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盗制书:巻首
凡盗制书者,(若非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皆斩。(不分首从。)
○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欺钱粮,或受财买求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盗印信:巻首
凡盗各衙门印信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时宪书条例云,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盗内府财物:巻首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杂犯,但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财物未进库,止依盗官物论。内府字,要详。)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盗内府财物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御宝乘舆服御物者,倶作实犯死罪,其余银两钱帛等物,分别监守、常人,照盗仓库钱粮各本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实犯死罪,并未叙明监候、立决,总类列入斩决门内,应参看。
□已进御者,为服御物,未进御者,为其余财物。若宫殿陈设器用之类,是否以服御物论。记考。
□盗乘舆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极明。明律不载,而另立条例,由杂犯死罪,改为实斩,罪名极重,究竟何者为乘舆服御物。何者非乘舆服御物。有犯,碍难援引,似应照唐律修改详明。
盗内府财物 一,凡偷窃大内及圆明园、避暑山庄、静寄山庄、清漪园、静明园、静宜园、西苑、南苑等处乘舆服物者,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至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偷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仍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若遇翠华临幸之时,有犯偷窃行宫对象,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四年,直隶总督胡季堂审奏贼犯张猛、宋泳徳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各省行宫为一层,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为一层,行宫以大内论为一层。
□现在情形又稍异矣。
盗内府财物 一,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不计赃数、人数,照偷窃衙署拟军例上加一等,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赃重者,仍从重论。如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不论金刃、他物、手足,均拟斩立决。金刃伤人者,拟绞监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拟绞监候。手足伤人,并执持器械非金刃,亦未伤人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鬪殴,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杀伤本例问拟。
此条系同治元年,刑部审办宝玉,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被拏,弃赃,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行窃内府其余财物,照监常盗分别问拟。行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加一等定拟。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两即应论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死罪,亦稍有参差。
□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看。
盗城门钥:巻首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内,外各衙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内府物论。盗监狱门钥,比仓库。)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按监狱关系甚重,而律文并注内皆未及,因査照总注添入。
盗军器:巻首
凡盗(人关领在家)军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类。)计赃,以凡盗论。若盗(民间)应禁军器者,(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与(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若不入己,)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盗军器 一,拏获偷盗军器之犯,除犯该流、绞者,仍依律办理外,其犯该徒、杖者,照窃盗赃加一等治罪,仍于犯事处加枷号一个月。其当买军器之人,减本犯罪一等发落。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徒杖以下,加等,并加枷号,流罪以上,照律办理,无庸加等,自系因罪已至流,无所复加故也。惟流罪究有远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军,例内亦有明文。设如有两人于此,同系偷盗军器,一计赃一百两,应流二千里。一计赃九十两,应徒三年。赃多者,因罪已拟流,免其加等,并免加枷。赃少者,由徒加等拟流,将免其枷号否耶。又如数人共犯,首从科罪,亦有未尽平允者。定例之意,不过为流犯终身不返,而徒犯限满仍可释回故耳。然此外犯军流,仍加拟枷号者,不一而足,与此例亦不无参差。
盗园陵树木:巻首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不分首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首)杖八十。(从,减一等。)若计(入己)赃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监守、常人窃盗罪一等。若未駄载,仍以毁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园陵树木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谨按。此条与盗罪无渉,似应移入《礼律歴代帝王陵寝门》。
□与直行御道门内一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如红椿以内,盗砍树株、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红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采樵枝叶,仍照旧例,毋庸禁止,并民间修理房茔,取土刨坑,不及丈余,取用山上浮石,长不及丈,及砍取自种私树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盗砍官树、开山采石、掘地成濠、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红椿以内减一等,为首问发近边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从犯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计赃重于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处为限。弁兵受贿故纵,如本犯罪应军徒者,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拟以绞决。其未经得贿,潜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应军徒者,亦与囚同罪。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减发极边烟瘴充军。仅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嘉庆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盗园陵树木 一,私入红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遗失火种,以致延烧草木者,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为从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烧殿宇墙垣,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惠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红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系指树株而言,因失火出于无心,是以不问死罪。与前条放火烧山不同。此枷号以一月为一等,与偷打牲畜相同,与别条似乎有异。
盗园陵树木 一,凡旗、民人等在红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二十两以上,为首,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下,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发近边充军。十两以下,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倶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偷穵者,照偷刨山场人参例,分别治罪。未得参者,各于已得例上减一等。知情贩卖者,减私穵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参人犯,首从倶刺盗官参三字。未得参及贩卖者倶免刺字,参物入官。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弁兵受贿故纵,本犯罪不应死者,与犯人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为首之弁兵,拟绞立决。本犯罪应绞候者,该弁兵发新疆,分别当差为奴。其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八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宝兴奏请,纂辑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