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运弁捆打四十,系指千总等项武职而言。处分例所云降级、留任、调用,系指同通等项文职而言。此条原奏既未会同吏部,似捆打、降留、调用,均系指该运弁言之矣,不特与《处分则例》不符,亦与戸律收粮违限门运弁挂欠之例,互有参差。再,此条原例本无行月粮米字样,故小船人戸一条,亦祗言漕粮,而不言行月粮米,其实均指行月粮米言之也。此条改,而彼例仍从,其旧,又未将正项漕粮照监守盗治罪一层叙入,以致未能明晰,不善读者,遂谓此条专指行月,彼条专指正项漕粮矣。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小船人戸受雇,偷载漕粮,盗卖者,将船戸照漕、白二粮过淮后,盗卖盗买,枷号一个月例,减二等发落。其漕船头舵,明知旗丁盗卖,不据实举首者,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受财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小船人戸,非漕船之旗丁,头舵人等也,盖受雇代伊等盗卖耳。故照盗卖者减二等也。
□漕、白二粮过淮以后,有盗卖、盗买之人,枷号一个月,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云云,系康熙年间定例。此条即系照彼例定拟后,彼例与行月粮米修并为一,又増添百石以上,枷号两月一层,遂不免互相参差。且例内明言漕、白二粮,似非行月粮米,而既并归一条,则又应照行月粮米科断矣。査原奏内称漕船所载正粮与行月均在一船,若听其买卖行月等米,恐奸丁、愚民惟知嗜利,借端将正粮概行混卖,有亏正供,仍请不许私擅动卖云云。初定之例,所以祗云漕粮,并无行月粮米之分也。乾隆十七年以后,既定有行月粮米专条,则审系正项漕粮,旗丁人等,自应以监守盗科断矣。此等小船人戸,是否亦减二等科罪之处,记参。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盗应追之赃,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不能赔补,在旗参佐领、骁骑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结,申报都统督抚,保题豁免结案。傥结案后,别有田产人口,发觉者尽行入官。将承追申报各官革职。所欠赃银米谷,着落赔补。督催等官,照例议处。内外承追、督催武职,倶照文职例议处。再,一应赃私察果家产全无,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连亲族。傥滥行着落亲族追赔,将承追官革职。其该管上司,如有逼迫申报取具甘结之事,属官不行出首,从重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九卿议准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本为侵贪案内分别完赃减免而设。乾隆年间删除不用,嘉庆四年又照此例修改,下条例文是也。至承追申报处分,及别有田产人口等情,应与给没赃物,及拟断赃罚不当,并隐瞒入官家产各条例参看。承追赃项分别各门,且不免有重复之处,均系随时随事纂定,是以未能整齐画一也。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贪之案,如该员身故,审明实系侵盗库帑、图饱私嚢者,即将伊子监追。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苏昌题宁海令崇纶永亏空库银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自系指该革员故后事发者而言,故将伊子监追,与下条监追日久身故者不同,是以下条无家产完交者,即可取结豁免,与此迥异。
□监追有无限期。及限满无完,作何定拟之处。应与上条及下一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监守盗仓库钱粮,除审非入己者,各照那移本条律例定拟外,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至本犯身死,实无家产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结豁免。其完赃减免之犯,如再犯赃,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员犯侵盗者,倶免刺字。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改定,。(一千两以上,拟斩。)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完赃减免,又犯赃。)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原任道员钮嗣昌坐台期满折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完赃,不准减等。)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因纂为例。(一百两以下,至一千两。)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赃少者,拟以总徒、准徒。赃多者,拟以实流。若遇赦减等,徒罪祗减一年,流罪无论远近,均减满徒,似于情法不甚平允。《示掌》于此条,辨之甚详。(《示掌》云,本律赃至四十两,斩。杂犯罪止准徒五年。今例自百两以至千两,分别按拟三流。若遇例减等,其准徒五年者,例得减为总徒四年。惟三流同为一减罪至满流者,虽赃盈千两,律得倶减满徒。但以赃仅四十两者,转减为徒役四年,似于情法未甚平允。若竟以三流减为准徒五年,又与同为一减之律意未符,当于逃徒遽加拟流之例,一体酌改画一。)此条初限全完,死罪减二等,徒流免罪,尚无参差。二限全完,死罪及流徒各减一等,则死罪减流,流罪减满徒、准徒减总徒矣。总徒亦减满徒,轻重倒置,似未妥协。窃谓发往军台之例,原系为侵贪官犯而设,似应将侵贪之案,无论由死罪减等,及应拟流徒各犯,均发往军台,分别年限,効力赎罪,庶与律例相符。
□再,査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寛。他律内以监守盗论、准监守盗论之处,不一而足。此条既轻重悬殊,他律亦不能一致,例以一千两以上,方拟死罪,四十两仍拟准徒,似乎过重,惟有完赃免罪之法,则四十两以下之案,无有不完赃者矣,虽严而仍寛,法太过则不能行,此类是也。
□本犯既经监追身死,如无家产可以完交,即应豁免,似毋庸再将伊子监追,两例各有取义,未可混而为一。
□此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絶无此等案件,而戸律虚出通关各条例,倶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律例通考》云,例内两至字,总承上一两零数起限科罪,而例文内止以自一百两以上句领起,其下二项银数起科之处,未经指出,盖省文耳。不可误认为数满乃坐,必至六百六十两,方拟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方拟流三千里也。下常人盗亦然。记与各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经纪花戸并车戸、船戸、驾掌代役人等,凡有监守之责,窃盗漕仓粮米入己,数满六百石,拟斩监候。一百石,拟绞监候。六十石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倶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附近充军。应绞候者,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应军流者,减二等发落。应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边远充军。应绞候者,减为近边充军。军流以下,?于原犯罪上减一等发落。逾限不完,徒罪及军流罪,即行发配。死罪人犯,计不完之数六百石者,入于秋审,情实办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于秋审缓决,再限四个月勒追,限外不完,永远监禁。全完者,原拟斩候之犯,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原拟绞候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驾掌人等,如有盗卖官船板木者,照盗卖漕粮例,分别计赃治罪。至押运漕粮官弁旗丁,及各直省仓粮,有犯监守自盗,仍各照本律问拟。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粮而言。

常人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盗仓库(自仓库盗出者,坐。)钱粮等物,(发觉而)不得财,杖六十,(从减一等。)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同前。)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以上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八十两,绞。(杂犯,徒五年。其监守、値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删,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盗窃漕运粮米,数至一百石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三年,由监守自盗门内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删定。
   谨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与下条一百两以上、一百两以下,文义相同。
□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对举,与上监守自盗门,稍觉参差。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凡窃匪之徒,穿穴壁封,窃盗库贮银钱、仓贮漕粮,未经得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依律减一等。但经得财之首犯,数至一百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两以下,不分赃数多寡,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者,一两至八十两,准徒五年。八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两至一百两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窃盗饷鞘银两,即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七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刑部议准,并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例首以库之银钱、仓之漕粮对举,以下得财,均以银科罪。其盗米至一百石上下,转难计赃科断,似应添毎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杂粮麦、豆等项,毎一石作米五斗计算科断等语。
□一百两以(上,下)与上漕运粮米一条,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谓已至一百两,一百石,即应拟绞。一百两、一百石以下,谓不及百两、百石也,与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类。与窃盗门内分别一百二十两,及一百二十两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云,旧例八十五两句,上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似应増入。盖谓八十一二、三、四两之罪,均应拟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两亦然,与上监守盗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义相同,且不独此条然也。凡窃盗枉法、不枉法等赃,谓均应如此科断,是一处照办,而全部律例均应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未经得赃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减一等,倶免刺。系旗人,销除旗档,其得赃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销除旗档。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者,罪亦如之。如该班官员有故纵徇隐等事,即照律与犯人同罪。若止疏于査察,及旷班不値者,交部分别严加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上条已从严矣,此例较上条治罪尤严。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除经纪花戸、车戸人等,监守自盗漕粮,各照本例,分别问拟外,至并无监守之责,有犯偷窃漕粮,数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盗漕粮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一百石以下,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转运京、通漕米,及各直省仓粮被窃,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同治七年,刑部议覆戸部奏,设法挽回漕仓积弊,并御史范熙溥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米而言。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后来添纂例文声明,入于秋审情实者,仍不一而足,前后岐出,殊觉未能画一,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而其后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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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巻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