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此条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条例
文武官犯私罪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钱粮刑名事件,应行革职者,该督抚题参时,即行摘印,委员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开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准复还原任。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现在不但降调之员,先行委员署理,即不被参者亦调至省城,另委别员署理,又何论应行革职否也。官员犯杖罪以罚俸抵,与唐律听赎之法尚属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调革职,已嫌太重。至犯徒则应实发,并无官当之文,犯流亦不减等。后又定有军台、新疆之例,而官员之罪反较重于平民矣。前明尚有运炭、运米等法,今则并此无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门官员遇赦一条,应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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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军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  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  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秃,本系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开铺生理。是以与海戸、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縁庄屯旗人,本与庄头等无别,故犯罪亦与庄头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满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为定条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办理,已有区别,参看自明。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好别发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应军流者,依例发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问拟。徒满释回,仍交与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寻常徒罪,满洲、蒙古奴仆倶准折枷,此照民人问拟,自指犯窝窃以下各项言之也。与上条家奴有犯参看自明。
□依例句,与上第二条同。谓旗下家奴,均应照徒流迁徙地方律,问发驻防为奴之例也。惟东三省人有犯,自应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及京旗有犯,亦应发往吉林等处。此例无论何处犯案,均发驻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门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应折枷,若者应实发,均应载入此门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见各门者,仍不一而足。似应査明,统移入此门。

军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籍人犯罪该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数决讫,徒五等依律发配,徒限满日,仍发回原卫所(并所隶州县)。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直省卫所(并所隶州县)附籍。犯该充军者,依律发遣。
   此就明律改定。
   《辑注》。军官有世勲,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
   谨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盖指世隶军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不过籍贯稍殊耳。
□此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减:巻首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入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还获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而复)减(如此之类,倶得累减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谓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项事故者):巻首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絶(不改嫁)者,(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应请旨者,请旨。应径问者,径问。一如职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  一,子孙縁事革职,其父祖诰勅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
   此条系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辑注》云,致仕封赠皆不食禄,故同无禄人。若任满得代改除未补,虽未食禄,亦应照有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与正官同者,例则兼及不同者。

无官犯罪:巻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事发,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倶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系公罪,事须追究明白(应赔偿者赔偿,应还官者还官)。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  一,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除名当差:巻首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阶勲)爵皆除(不该追夺诰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戸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灶戸系匠灶。乾隆五年,以匠灶各从本色,乃前代律文。今无匠籍,将匠字删去,添入戸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戸役门各条参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隶工部,故谓之匠戸。今非特无匠戸也。驿灶等戸,亦虽有若无矣。
□即如乐戸已经革除,而律内何以犹有工乐戸名目。下条工匠乐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为定,律注所云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何指耶。独删去匠字,殊觉无谓。
条例
除名当差  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各官,封赠倶行追夺。其别项革职者免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