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増改。(按,律必亲年八十以上方准归养。例以年至七十愿归养者,听。亦曲顺人情之意也。
□此例凡四层,均听终养。)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元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数条系指例应丁忧而言,此条系指情愿终养而言。
□亲年,律以八十为准,例推广为七十亦准归养,而应补、应选人员祗云亲老,并未注明七十以上,似属参差。
□弃老疾之亲而之任,与捏称父母老疾者,均杖八十。律并举两层而言,例则专言捏报、诡避之罪,且于终养上注明情愿二字,则应终养而不呈请终养,是否仍应照律拟罪之处,记核。
□处分例载官员呈请终养,如有浮开年歳,假捏事故,藉端规避者,革职。并无应终养而不终养若何治罪之例。

丧葬(职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丧葬  一,凡有(尊卑)丧之家,必须依礼(定限)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弃毁死尸,又有本律。)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从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混杂(所重在此),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丧葬  一,旗民丧葬,概不许火化,除远郷贫人不能扶柩归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有犯,照违制律治罪。族长及佐领等隐匿不报,照不应轻律分别鞭责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得已之办法也。
丧葬  一,民间丧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戏及扮演杂剧等类,或用丝竹管弦演唱佛戏者,该地方官严行禁止,违者,照违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律祗言修斋设醮,例所云演戏等类,较斋醮尤为悖礼矣,故重其罪。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于贤有司矣。

郷饮酒礼:巻首
凡郷党叙齿及郷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郷党叙齿自平时行坐而言,郷饮酒礼自会饮礼仪而言。)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郷饮酒礼  一,郷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歳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长者居上。如佃戸见田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此条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此例于郷党叙齿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别,主佃中又以亲属为重,主佃为轻。
   谨按。此与下条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饮酒礼  一,郷饮坐叙,高年有徳者居于上,高年湻笃者并之,以次序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不许紊越正席。违者,照违制论。主席者若不分别,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依律科罪。
   此条系前明大诰,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律与条例并折毁申明亭律例,犹有以礼化民之意,乃视为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从事,失此意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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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一  宫卫



  太庙门擅入   
  宫殿门擅入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从驾稽违   
  直行御道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宫殿造作罢不出   
  辄出人宫殿门   
  关防内使出入   
  向宫殿射箭   
  宿卫人兵仗   
  禁经断人充宿卫   
  冲突仪仗    
  行宫营门   
  越城   
  门禁锁钥   

太庙门擅入:巻首
凡(无故)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但至门)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宫殿门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若无门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过),罪亦如之。
○其应入宫殿(宿直)之人,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虽应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不言未入门限者,以须入门内乃坐)。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察觉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与军言。余条准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宫殿门擅入  一,太监等进殿当差,如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枷号一年,满日,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如遗失零星物件,交总管责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当差之太监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宫殿门者绞,盖指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监系应进殿当差者,小刀亦当差需用之物,犹宿卫之人兵仗也,但不当遗至殿内不带出耳。唐律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与此相类。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足矣,似无庸再加枷号。
宫殿门擅入  一,繍漪桥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游玩及故纵失察之官军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毙人命,即将本段堆拨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拨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实时拏获,或于溺水时捞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严行审讯,仅止因贫因病并无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发往伊犂当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无大罪,特不应在禁地轻生耳。枷杖不足示惩,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诉门,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曾经法司等问断明白,意图翻异,于登闻鼓下及长安门等处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节较彼条为轻,而科罪反重,如谓例系奉旨从严纂定,嗣后修改时亦当略为变通,从前奉旨从重后经改轻之例不一而足,此条何必过拘耶。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宫禁宿卫,及紫禁城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员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应直不直之罪,官员加等。)
○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从驾稽违:巻首
凡(巡幸)应(扈)从车驾之人,违(原定之)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职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职官,绞(监候)。
○亲管头目故纵(不到、先回、在逃)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从驾稽违  一,凡八旗正身随车驾行而脱逃者,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官马盘费照数追缴。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总理行营王大臣等奏准定例,三十三年删改。
   谨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军,故发黒龙江当差也。
   《督捕则例》二条
   一,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均销除旗档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被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伊犂充当歩甲苦差云云。
   谨按。旗人一经脱逃,即应销档。随车驾行脱逃情节尤重,应否销档,此例并未叙明,縁尔时旗人犯罪多不销档,是以例不载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旁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非侍卫导从),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门龙亭,仪杖已设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而无在外衙门数语。乾隆五年据总注増入。
条例
直行御道  一,凡至下马牌不下而竟过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于防范者,笞四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定例。
   谨按。此补律之未备也。
□车驾过陵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见盗园陵树木,与此条参看。
直行御道  一,凡遇祭祀日期,随圣驾前引后护之大臣及侍卫,并有执事官员拜唐阿等,于午门外骑马前去时,头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卫官员及拜唐阿等倶令跟役一人,骑马行走。其无执事人等,倶不许骑马。如有多带跟役前行,无执事官员人等妄乱行走者,除即行赶逐外,仍将多带跟役行走并不应行走官员,指名参奏,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尹继善等议覆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失仪门。圣驾出入一条参看,彼条系派委司官及歩军校严加巡査,此条并无稽査之人,是否由纠仪御史指名参奏,记考。
□嘉庆五年七月初三日钦奉上谕,近年以来,随扈大臣官员所带跟役在午门外骑马者过多,此皆日久因循,无人稽核所致。嗣后凡遇祭祀,驾出午门,所有随从大臣官员着交护军统领査察,如有例外多带人数者,即行据实严参,照违制律治罪等因。见吏部《处分则例》仪制门,应参看。再,上谕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卫官员等,例内头等、二等、三等字样应一并修改。
□明晰分别头二三等系国初定制。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诸色(当班)工匠(辨验货物各)行人(役),差拨赴内府及内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己)名(关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宫殿造作罢不出:巻首
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报(所入之处)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姓名)视(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候)。监工及提调内监、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原入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宫殿门:巻首
凡应出宫殿(如差遣、给假等项)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应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昼禁)。
○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
○若于宫殿门,虽有籍,(应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门者,绞(监候。入宫门亦坐。此夜禁比昼加谨)。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关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监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门)簿上印记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官私器物),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有)搜出应干杂药,就令(带药之人)自吃。若(有出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发附近)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带)进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其直日守)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拟充军,惟此须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宫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监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须箭、石可及,乃坐之。若远不能及者,勿论。)但伤人者,斩(监候。则杀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伤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照《笺释》添入。但伤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