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谨按。佐领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银一层,佐领等及民人放印子银一层,利银均勒追入官句,总承上二层。佐领代属下保借一层,指米借银之人一层。伙同放印子银者,如系民人,是否实徒,抑仍照此例折枷。记考。(原奏系照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准窃盗论,是否并赃科罪,亦无明文。若所得余利无几,其拟罪反较指米借债之人为轻。
□第一层,不计得赃多少,倶拟军流徒罪。第二层,计所得余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较伙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且一则折枷,一则实发,似嫌参差。至代属下兵丁保借银钱,即应革职,在非本佐领下举放重债,止计所得余利科罪,亦嫌太轻。
□此例始于雍正年间,可见尔时即有此等情弊,近则更甚矣。定例非不严密,而认眞办理者最难。若不禁止,兵丁粮米必致为其盘剥。禁之过严,势必无从借贷,生计日艰,终无善法也。
违禁取利  一,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余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货物散与部民多取价利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减一等问罪。所得利银照追入官。至违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数科算,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并将所得科银追出余利给主,其余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两江总督高晋奏震泽县知县赵得基,将己银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烧,徇情捏详,请免赔偿案内,附请定例。
违禁取利  一,内地民人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李本咨土目安起鳌,向已革武举戴麟瑞之父借银五百两,利过于本,戴麟瑞复藉债图产案内,奏请定例
违禁取利  一,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者,无论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实犯死罪外,倶问发边远充军,所放之债,不必追偿。
   此条系嘉庆九年,戸部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倭什布等奏请定例

费用受寄财产:巻首
凡受寄他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以坐赃致罪论)减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若受寄财畜,而隐匿不认,依诓骗律。如以产业转寄他人戸下,而为所卖失,自有诡寄盗卖本条。)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费用受寄财产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兼容隐之亲属,追物给主,不坐罪。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倶追物还主。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云。寄托财产,多系亲属,若以服制减罪,恐长负頼之风,故于凡人一体科之。
   谨按。此例因前明原例,与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条。惟既照服制递减,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专条。
费用受寄财产  一,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値十当五,照原典价値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典价値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値二分,以减剰八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铺被焚,即着开单呈报地方官,逐一估计。如系自行失火者,饬令照估赔还十分之五,邻火延烧者,饬赔十分之三,均于一月内给主具领。其未被焚烧及搬出各物,仍听当主、染主照号取赎。傥奸商店伙人等,于失火时,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银数计赃,准窃盗论。追出原物给主。若祗以自己失火为邻火延烧,希图短赔价値者,即计其短赔之値为赃,准窃盗为从论,分别治罪。如典商染铺及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房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费用受寄财产  一,典铺被窃,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给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染铺被窃,照地方官估报赃数,酌赔十分之五。(按与失火同)如系被劫,酌赔十分之三。(按与邻火延烧同)均令于一月内给主收领。如赔赃之后起获原赃,给与该铺具领,由地方官出示晓谕,令原主归还所得赔赃之资,将原物领回。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给染价。傥奸商店伙人等,于失事后有贪利隐匿,乘机盗卖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银数计赃,准窃盗论。若祗以窃报强,希图短赔价値者,即计其短赔之値为赃,准窃盗为从论,分别治罪。
   此例上一条,系乾隆三十四年,歩军统领衙门审奏兴隆当失火,店伙胡永祚等乘机偷盗未烧衣服一案,奏请定例。四十二年修改。原载失火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并添纂下一条。
   谨按。因典铺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类及于被窃,赔偿之法,亦极平允,葢所以昭画一,息争讼也。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较之上条亦为得体。

得遗失物:巻首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无主)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锺鼎、符印异常之物,(非民间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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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十七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九  市廛



  私充牙行埠头   
  市司评物价   
  把持行市   
  私造斛斗秤尺   
  器用布绢不如法   

私充牙行埠头:巻首
凡城市郷村诸色牙行,及船(之)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戸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逐月所至)客商、船戸籍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毎月赴官査照。(其来歴引货若不由官选。)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各革去。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充牙行埠头  一,凡客店毎月置店簿一本,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査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者,入官。
   此条系明令原例,店簿一本,系店歴一扇,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稽察善政也,应遵例行之。
   谨按。此与保甲法相辅而行者,行则倶行,废则倶废矣。应与盘诘奸细及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参看。
私充牙行埠头  一,旗民遇有丧葬,听凭本家之便,雇人抬送。不许仵作私分地界,霸占扛抬,分外多取雇値。如有恃强搀夺,不容本家雇人者,立拏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删改。
   谨按。此系指京城而言,尔时有此风气,是以定立此例,然类此者正覆不少。
私充牙行埠头  一,凡在京各牙行领帖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査换帖,若有棍徒顶冒朋充,巧立名色,霸开总行,逼勒商人不许别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地方官通同徇纵者,一并参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顺天府尹施世纶条奏定例,咸丰二年改光棍字为棍徒。
   谨按。此律内云诸色牙行,选有抵业人戸充应,官给印行文簿之意也。
□五年清査更换,盖恐久占累商也。
   乾隆三十年,戸部奏,在京各牙行仍应五年清査更换,其余外省,一体停止。此条所以祗言在京各牙行也。第五年编审,既专为京城而设,则外省并不编审换帖矣。恐扰累而停止,京城何以不虑其扰累也。且定例之意盖恐其久占累商而设,一概停止,似与例意不符。
□《处分则例》,清査牙行各条,系统京外言之,而《戸部则例》,牙帖由布政司钤印颁发云云。则专指外省言之。刑例有京城而无外省,均不画一。
□又按,京城钱铺一经关闭,受累者不知若干人,何以不闻有五年编审之说耶。若照此例认眞稽査,并取具互保甘结存案,此风庶可稍息。说见彼门。
私充牙行埠头  一,京城一切无贴铺戸,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开张,及将地界议价若干方许承顶,至发卖酒斤等项货物,车戸设立名牌,独自霸揽,不令他人揽运,违禁把持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议覆吏科严瑞龙条奏定例。
   谨按。无帖铺戸,指碓房、饭铺等小本营生者而言。
□铺戸不许私分地界,违禁把持及私将地界议价顶充,见《处分则例》。
私充牙行埠头  一,各处关口地方,有土棍人等开立写船保载等行,合伙朋充,盘据上下,遇有重载雇觅小船起剥,辄敢恃强代揽,勒索使用,以致扰累客商者,该管地方官査拏,照牙行及无稽之徒,用强邀截客货例,枷号一个月,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二十一年増定。
   谨按。例见把持行市,其杖八十,则律文也。
□差船派拨,埠头克扣官价,见多乘驿马。上谕专指淮关。例则统言各处关口。
私充牙行埠头  一,各衙门胥役,有更名捏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诓骗客货,累商久候,照棍徒顶冒朋充霸开总行例,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若该地方官失于察觉,及有意徇纵,交部分别议处。受财故纵,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更名重役,原例系徒三年,原奏亦系定拟徒罪。嗣因更名重役,本例祗拟杖罪,则此例亦改为满杖,革退矣。捏改姓名者拟徒,有诓骗等情者拟军,例意原系如此,改徒罪为杖,似非例意。
□绅衿生监,不许认充牙行。乾隆五年曁二十七年,吏部礼部均有奏。案举贡生监概不许充牙行,见《礼部则例》。《戸部则例》有,査系殷实良民本身,并非生监者,取结准其充补等语,均应参看。
   删除例二条。
   一,私立水窝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该地甲役通同容隐不报者,笞五十。该地方官不行严禁,交部议处。
   一,五城地方开设猪圈之家,借养猪名色,勒掯猪客需索银钱者,计赃论罪。若用强霸占,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乾隆五年按,二条系雍正八年、十二年,饬令五城该地方官遵行,申禁在案,倶属把持行市之一端,无庸纂入。
   谨按。无籍之徒私立水窝名色,分定地界把持卖水,不容他人挑取者,将私立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该地保甲知情不即举报,通同容隐者,照不首吿律,分别惩治。地方官不行严禁,降一级调用。刑律此条删除,而《处分则例》仍从其旧,似不画一。
□又见下把持行市京城官地井水条。
□与上仵作私分地界一条相类。删此二条,留彼一条,亦属参差。

市司评物价:巻首
凡诸物牙行人评估物价,或以贵(为贱),或以贱(为贵),令价不平者,计所増减之价,坐赃论。(一两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窃盗论。(査律坐罪)免刺。
○其为(以赃入罪之)罪人,估赃(増减)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未决放减一等。)受财(受赃犯之财,估价轻,受事主之财,估价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无禄人査律坐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市司评物价  一,五城平粜米石时,如有贩卖收买官米,十石以下者,将贩卖之人,在于该厂地方,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收买铺戸,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该厂另行粜卖。至十石以上者,赃卖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铺戸杖九十。如所得余利计赃重于本罪者,计赃治罪。各铺戸所存米麦杂粮等项,毎种不过一百六十石,逾数囤积居奇者,照违制律治罪。(若非囤积居奇,系流通粜卖者,无论米石多寡,倶听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其收买各仓土米黒豆,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若非图利贩卖,收买何为。既以十石上下分别定罪,已足蔽辜,似毋庸再行计赃科断。
□此专指平粜时而言(且系官米),若非平粜之时,即不引此例。官米亦然。
□此专言京城,外省并不在内。
市司评物价  一,京城粗米,概不准贩运出城,如有违例私运出城者,除讯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办理外,若讯无回漕情事,实系仅图买回食用,或转卖渔利者,一石以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一石以上,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十石以上,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发附近充军。五百石以上,枷号两个月,发边远充军。一千石以上,枷号三个月,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至郷民有进城买细米食用者,一石以内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严禁。如有逾额贩运,照违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内,偷运细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五百石以上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一千石以上者,枷号三个月,发边远充军。米石变价入官。各门兵丁失于觉察者,如运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运米本犯罪应拟军,兵丁杖一百。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别论处。知情故纵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