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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强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众伙谋抢夺路行妇女,或卖或自为妻妾、奴婢及被奸污者,并聚众伙谋于素无瓜葛之家,入室抢夺妇女,(无论曾否媒说,)一经抢获出门,即属已成。审实,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绞监候。知情故买者,减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图抢入室,未将妇女抢获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实发极边烟瘴充军。至因伙众抢夺妇女,拒捕杀人者,无论已成未成,下手杀人之犯斩决枭示。幇殴成伤,从犯,不论手足,他物,金刃,均拟绞监候。其并未幇殴首从各犯,仍分别已未抢获妇女本例问拟。家奴抢夺,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买治罪。该管官员不行严禁、査拏者,交部议处。领催总甲,杖八十。其有并非伙众,但强卖与人为妻妾者,拟绞监候。若于素有瓜葛之家(必实有戚谊者。方以瓜葛论。)先经媒说未允,因而纠众强抢者,仍按强夺奸占已未成本律例科断如有拒捕杀伤人者,照抢夺杀伤人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乾隆六年,刑部会同九卿议覆安徽巡抚陈大受具题强买伯母之董宫一案,附请定例。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载白昼抢夺门内,嘉庆六年移载本门,将二条修并为一。十九年,按此条例内,先经媒说未允,因而聚众强抢,按强夺奸占本律科断,系指于素有瓜葛之家而言。若素无瓜葛之家,虽曾经媒说在先,仍应以伙众强抢本例,分别首从拟以斩决绞候。盖狡诈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强抢,犹恐罪干骈首,故令人先往说媒,明知其必不允从,然后纠众抢夺,得以藉词先经媒说,类图避重就轻,而各省因例内有先经媒说之条,遂节删素有瓜葛之句,曲为援引,以致抢夺频闻,殊非戢暴安良之意。因于例内素无瓜葛之家,入室抢夺妇女之下,注明无论曾否媒说字样,并于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实有戚谊者方以瓜葛论。改定此例。(按此论颇觉允当,而仍添素有瓜葛一句,岂素有瓜葛者,遂无狡诈之徒耶。)
谨按。以有无瓜葛分别科罪,似嫌节外生枝。盖抢夺妇女,近于强劫,强盗得财,岂得亦以素有瓜葛论罪耶。
□入室未将妇女抢获,与强盗未得财情事相同,问拟绞候科罪,反较强盗为重。
□律祗言强夺妇女奸占为妻妾者绞,而无聚众抢夺明文。明例有抢夺妇女卖与他人,及投献王府等罪名,然止为首拟绞,其余并无死罪也。康熙年间,始有抢夺路行妇女,首斩立决,从绞监候之例,以其迹同强盗,故载抢夺门内。嘉庆六年,又定有聚众入室,分别斩绞之例,并与前条均入于婚姻门内,遂致诸多混淆。平情而论,此等结伙成群直入人家,将妇女用强抢夺,与强盗何异。尔时不照强盗定拟者,以强盗为从,尚有情有可原发遣之例,是以将从犯定绞罪。未抢获者,亦从严问拟绞候。情节与强盗相类,罪名则与光棍相同,自系从严惩办之意。惟强盗分别首从,此条似觉过严。今强盗不分首从,此条又似觉从寛。且因为妻妾而抢,尚可入于此门,图卖图奸则大有分别矣,一体科罪,亦嫌未协。条例愈多愈不能画一矣。《律例通考》云,按抢夺本律,系专指抢人财物而言,此条抢夺妇女,或卖或自为奴婢,与略卖人律内,伙众开窑川贩捆虏等类相仿,似应移入彼门。等语,不为无见。
□再,因抢夺妇女,以致杀伤人命,无论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应加重。此云并未幇殴首从各犯,仍分别已未抢获妇女本例问拟,则为首而未幇殴,即不问斩枭罪名矣。致下手杀人者,斩枭,幇殴或伤者,绞候,未幇殴之首犯仍照本例,亦与各条不同。(强盗杀人者,斩枭,抢夺及窃盗,临时盗所杀人者,斩决。聚众结拜抗官拒捕,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
□聚众夺犯杀差,不论是否下手,为首斩决。为从,下手伤重者,绞决。幇殴有伤者,绞候。
□劫囚拒杀官弁,为首及杀官之犯,均凌迟处死。幇殴有伤者,斩枭。随同余犯,斩决。犯罪拒捕杀差,为首斩决,为从分别绞决,绞候。)应参看。
□再,贼盗门,结伙在途劫取人财者,谓之抢夺。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夺者,谓之强盗。抢夺科罪较轻,强盗则一律拟斩,似在途比入室为轻。此例在途与入室一体科断,并无分别,未知何故。彼此参看,可知强盗抢夺,分别两门之非是。
□此条无论妇女羞忿自尽,罪名自应照上条比附定拟矣。
□家奴及领催,总甲一段,似应删去。
强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众伙谋抢夺,曾经犯奸妇女已成,无论在途在室,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幇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图抢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幇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铁保咨,伙众抢夺已经犯奸妇女,请照轮奸犯奸妇女例,分别定拟等因,纂辑为例。
谨按。诱拐之案,不因妇女曾经犯奸,量从末减。抢夺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尽妥。下抢夺与贩妇女条,首犯问绞监候,似可照办。结伙入室抢夺妇女,其事类于强劫,与强奸妇女不同,似未便因妇女犯奸,稍贷抢夺者之罪。假如强劫犯奸妇女家财物,能不照良人一体科罪乎。
强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众伙谋抢夺兴贩妇女已成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图抢未成,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并非聚众,但将兴贩妇女抢夺已成者,为首,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图抢未成,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杀伤兴贩之犯,以凡论。若系本妇及本妇之有服亲属,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琦善咨请定例。
谨按。犯奸与兴贩,均与良家妇女有别,似应修改一条,毋庸再为区别。
□犯奸妇女条内,并无并非聚众一层。
娶乐人为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并)吏娶乐人(妓者)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归宗,不还乐工,财礼入官。)若官员子孙(应袭荫者)娶者,罪亦如之。注册后荫袭之日,(照荫袭本职上)降一等叙用。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删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离异。(财礼入官。)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以因人连累,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贱为婚姻:巻首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改正覆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释,
出妻:巻首
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絶之状,而(擅)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若犯义絶,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情即已离,难强其合。)
○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妄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
○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
○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财礼给还。)
○若由(妇女之)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不论期亲以上及余亲,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絶。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条系明令。
出妻 一,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吿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此条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违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违律之罪)独坐主婚。(男女不坐。)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得减一等。)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其由)主婚人并减一等。(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虽非威逼)亦独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从科之。)
○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如绞罪,减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余类推减。)
○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但得免罪)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
○财礼,若娶者知情,则(不论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并减一等下,并无注语。乾隆五年,按此条首节,据广汇全书云,至死者,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若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此数语更觉明显,因増入注内。
《集解》。此乃婚姻诸条之通例,所以补诸条之未备,而权其轻重之宜也。
条例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绅衿庶民之家,如有将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民的决,绅衿依律纳赎,令其择配。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张题准定例。
谨按。原奏以二十五歳为断,似尚得平,部改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则并无年限矣。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离异,民人照违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减一等,各杖九十。该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纵,题参交部议处。其从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为民,不许往来。番社违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谨按。滇省客民不许与摆夷结亲,见盘诘奸细。擅娶回妇,见谋叛。散髪改装擅娶生番妇女,见违禁下海。均应参看。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湖南省所属未薙髪之苗人,与民人结亲,倶照民俗以礼婚配。须凭媒妁写立婚书,仍报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贩卖,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贾客民,未经入籍苗疆,踪迹无定者,概不许与苗民结亲。如有私相连结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到溪峒深居苗谣,有愿与民人结亲者,亦听其自便,悉照前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民人与外夷有准结亲者,亦有不准结亲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将湖南民苗结亲之例一概停止。越数年而复有此例,亦曲体人情之意也。惟专言湖南而未及别省,盖由各督抚未经奏请耳。修例时,自应通行有苗夷省分。体察情形,画一办理,庶不致彼此岐异。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如系先奸后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买休,虽有媒妁婚书,均依凡人科断。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将妻嫁卖,娶者果不知情,实系明媒正娶者,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四川总督勒保题,彭韦氏殴伤彭世徳身死一案,议准定例。
谨按。《唐律疏议》。夫者依礼有三个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应与此例参看。
□律无先奸后娶之文,盖本于元律。(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以为妻妾者,虽有所生男女犹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