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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强盗不准保释,与贼盗门内监候处决之意自属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遂无监候待质之犯矣。迨嘉庆元年,复奉首犯在逃,即将从犯按例监候待质谕旨。嗣后照此办理者,不一而足。初则专为狡避死罪人犯而设,后遂为流徒以下专条,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犯罪事发在逃 一,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笞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其寻常咨行事件,如果讯无屈抑,经该督抚亲提审究,实系逞刁狡,执意存拖累者,即具众证情状,咨部完结。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吉纶审奏巨野县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鸣庭等私拆姚学瑛入官房墙,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谨按。律云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等语,此即据证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拟完结,犯未逃者即可类推。若必取具输服供词,方成信谳,则众证明白之语,几成虚设。设如犯人在逃,据众证定断之后,逃犯就获,不肯输服,将如之何。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舍众证而信犯供,供遂可尽信乎。
□唐律断狱门云,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谓计赃者见获眞赃,杀人者检得实状也,等语。明律不载,而添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之语。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虽不无稍有参差,而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与理不可疑,即据状断之之义,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须对问,此处云务得输服供词,亦属与律不合。此等议论殊无可取。即以现在例文而论,犯逃者准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请定案,是何情理。谓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独不虑其有屈抑乎。以众证为不可凭,犯在逃者,众证反可凭乎。且既严立科条,犯未逃者,不得节引律文定案。而实在刁健不承者,又许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后又添入杖罪以下者,咨部完结,仍系照众证定案而徒多生技节,果何益乎。讼狱虽极纷烦,立法总期简易。法令烦矣,讼狱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监候待质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众证情状奏咨之例,总使案情速为了结之意。
□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见老幼不拷讯,应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 一,凡有关人命,应拟斩绞各犯,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如谋杀、故杀及拒捕杀人等类情重之犯,幸稽显戮者。各依原犯科条。应监候者倶改为立决。寻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其无关人命,应拟死罪各犯,倶随案酌核情节,分别定拟。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邻保甲长,倶杖八十。该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议处。若有属员藏匿罪人,该管上司不行纠参者,亦交部议处。
斩监候改立决条款,
谋杀人造意者
故杀人者
犯罪拒捕杀人者
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
军士殴本管官死者
吏卒殴本部五六品长官及佐贰官、首领官死者
所统属官殴长官死者
军民人等殴死在京现任官者
殴宗室觉罗死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死内外缌麻尊长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殴外姻小功尊长死者
听从下手殴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长,仅令殴打,辄叠殴多伤至死者(按,此虽例实问倶免句)
妻妾殴夫之期亲尊长死者
妻妾殴夫之大功、小功尊长死者(按,此二条非例实之案)
奴婢殴家长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及缌麻、小功、大功亲死者
文武生员武断郷曲,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死者
与人鬪殴后,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
杀内外功服、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
尊长率领家人,打夺罪人,致家人杀人者
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殴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实之案)
死囚令人自杀,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听从下手者
图财害命,未得财杀人,为首者
图财害命,不加功而得财者
庸医因事故用药杀人者
诬良为强窃盗,拷打致死者
诬窃为盗,拷打致毙者
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签、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贿,将罪人致死,为首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首者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杀人者
诬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诬吿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强凶恶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三命以上者
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为从者
略卖良人,因而杀人者
强夺良家妻女,已被奸污,妻女自尽者
强奸既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强奸未遂,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伤身死者
强奸既成,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者
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未成,本妇羞忿自尽者
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者
坐粮厅及各仓书役人等,向关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出哨兵弁,见船覆溺,阻挠不救,致淹毙人命,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斩候。按,此从前例文也。嘉庆年间改为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为从之兵丁及在船将备,虽不同谋而分赃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杀人,聚众不及五十人为首及聚众至百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胁同行,在场未经下手者
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孙
嗣母、继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绞监候改立决条款
诬吿人绞罪,所诬之人已决者
诬窃为盗,吓诈逼认,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贴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
狱卒以金刃及他物与囚,致囚杀人者
狱卒陵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狱卒受贿,谋死本犯,为从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诈,致毙人命者
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从而加功者
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有焚压致死之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
鬪殴连毙二命者
好鬪凶徒见人鬪殴,辄约伙寻衅,将人父母殴毙,为从者
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按,近来亦免句之案)
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尽,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强奸致死人命,为从者
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兴贩私盐,拒捕杀人,为从下首者
黔楚红苗雠忿抢夺,聚众至五十人,杀人为从下手者
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杨景素审题,刨坟人犯王学孔、敖子明逃后二三年被获,将王学孔等改拟立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原非专为情重之犯久稽显戮者设,因屡次修改,遂为此等人犯专条矣。
□徒罪以上人犯,负罪潜逃,不加等,而死罪从严,似嫌未协,且与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语,亦属互异。
□负罪潜逃之犯,原例斩绞徒流,均应加等治罪。改定之例,专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属参差。
□犯罪事发在逃,律应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无可加,自应仍照本律问拟,以加罪原无死法也。此条原定例文,满流以上,即加入于绞,监候人犯又加拟立决,原属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加罪不至于死,将由军流加入绞候一层删去,而监候人犯仍加拟立决,已嫌参差。且流徒以下,非拘获到官脱逃,均不加等,与改定律例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语相符。而死罪人犯并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从轻,律应轻者而又改从重,尤属未协。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则加以立决,其余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轻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发在逃,按律虽应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属无可复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于罪囚之应死者犹曲为寛宥,屡蒙赦免,即应句决者亦必详审再三,然后施刑。今以罪应监候之犯,无故改为立决,且至六十余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谓此辈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显戮,别项人犯亦久经脱逃,何独置之不论耶。
□知情藏匿,及甲长地邻等分别治罪之处,系统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后专言斩绞之犯,将军流以下删去。甲长等拟杖之处,则专指窝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军流以下之甲长人等,如系知情,即无治罪之文,属员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无纠参之责矣。
□例款所拟各项,均系尔时应入情实之犯,近来亦有核其情节,酌入缓决者,即与寻常命案无异。一经脱逃即改立决,似未允协。此外尚有情节较重者,因条款未载,仍照常办理,亦未平允。
亲属相为容隐:巻首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义重)为家长隐者,皆勿论(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亲属相为容隐 一,父为母所杀,其子隐忍于破案后,始行供明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经官审讯,犹复隐忍不言者,照违制律,杖一百。若母为父所杀,其子仍听依律容隐,免科。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题覆四川省民妇冯龚氏殴伤伊夫冯青身死,依律斩决案内,其子冯克应因赴前途点火,不知父母争殴情事,请免置议等因。奉旨纂辑为例。
《唐律疏议》云,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吿,亲杀疏不合吿。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吿,尊长杀卑幼不得吿。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吿。其不吿者,亦无罪。与此条参看。
谨按。祖父母为父母所杀及父母为祖父母所杀,并长兄与次兄互相杀伤,如何科断。均无明文。此伦常之变,虽圣贤亦无两全之法,而顾责之区区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无庸纂为条例。
□东魏孝静帝天平间颁麟趾新制,内有母杀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条。行晋州事窦瑗上议,大略谓,如或有此,可临时议罪,何庸预制斯条云云,最为得体。
处决叛军:巻首
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如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者,(事既显明,机系呼吸),不在此(委审、公审之)限。(事后亦须奏闻)。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巻首
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条例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公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朝审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专指在京刑部而言,会审一层,用刑例一层,用蒙古例一层。
□理藩院主稿题奏之案,亦有会同刑部列衔者。此例专言刑部而未及外省办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覆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军机大臣议覆总理青海夷情副都统巴陵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青海而未及别处,上层似系指罪应立决而言,与下层罪止绞候不同,是以分别监禁。惟祗言偷窃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别罪应拟绞候人犯,岂蒙古犯人命应死之案,倶不入秋审办理乎。殊嫌参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