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与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条奏定例。
   谨按。此以犯事地方为区别者,与下一条参看。
□原奏系专指贼犯拒捕及鬪殴保辜二项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较刑律过重起见,部驳各层亦不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别科罪,是原奏本欲将蒙古一律从轻,而定例反致将民人无故加重,殊嫌未协。且遇应抄没财产及其子发邻封为奴之处,亦难办理。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倶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倶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倶照刑律问拟。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以蒙古、民人为区别者,专指抢劫案件而言。
□上条贼犯拒捕等项,以犯事地方为区别,此条在蒙古地方抢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为区别,已与上条互有参差。下条则又以事主系蒙古、民人为区别,上条专言拒捕、鬪殴,此条专言抢劫,下条又专言抢夺,均不画一。
化外人有犯  一,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论贼犯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傥有同时并发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计所失之赃,如蒙古所失赃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赃重,照刑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刑部会同理藩院议覆热河都统惠丰奏,热河地方蒙古抢夺案件变通办理折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以事主为区别者,专指承徳府属而言,亦专指抢夺而言。
□《处分则例》提解门,承徳府所属平泉等四州县与蒙古接壤,居民错处,地方辽阔,所有命盗案件,分别承缉提质及会同协拏等事颇极详明。应与此数条参看。
□盗马牛畜产门,又有偷窃蒙古番子牲畜一条,亦应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见各门,似不画一。应将例内苗蛮等项及土司有犯各条,均移入此门。(一,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凶惨已甚。一,云南、贵州苗人犯流徒军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称土苗希图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迁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见徒流迁徙地方。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见私藏应禁军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事越外省,见私越冒渡关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见恐赫取财。一,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见断罪不当。一,苗人图财害命,照强盗杀人例斩枭,见谋杀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调,见徒流人逃。)

本条别有罪名:巻首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心)有所规避罪重者(又不泥于本条),自从(所规避之)重(罪)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加减罪例:巻首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此仍明律,其小注国初修改。
条例
加减罪例  一,凡例应枷责之犯,奉旨改为发遣者,倶免其枷责之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似系指职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军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实发吉林等处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则实发者倶有专条,此例即属赘文。且由枷责加重发遣,则枷责即属轻罪不议,何不可免之有。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近来例文,有先行枷号,再行发遣者,亦有发配后再行枷号者,均与此例不符。
   删除条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悉遵照敕旨行。
□※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今无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将此条删除。
   谨按。此条有可与别条互相发明者,应与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条,并赦前断罪不当,特差恤刑一条参看。
加减罪例  一,审拟罪名,除奉特旨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外,其余罪应军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条律例问拟,不得用不足蔽辜、无以示惩、从重加等及加数等字样,擅拟改发新疆等处,并不准用虽、但字样抑扬文法。其案情错出,律无正条,应折衷至当,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实在案情重大,罪浮于法,仍按本律例拟罪。均于疏内声明,恭候圣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项载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办理。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并将徒流迁徙门内旧例四条删除。
   谨按。律为一定之法,擅拟加等,则有定而无定矣。既经钦奉谕旨,定为不准加等,擅拟改发新疆等处成例,自系愼重之意,即应永远遵行,歴久不变。乃近来加等定拟改发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几成虚设乎。
□从前情罪较重之犯,均发往黒龙江、吉林等处。乾隆年间,始有将军流人犯改发新疆者,然尚未定有专条,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拟改发新疆等语。后来发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显与此例互相抵牾。例内前后不符之处颇多,此则尤大彰明较著者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门条例参看。再,此条系仁宗亲政后第一善政,与监守自盗门侵亏之案,按限着追一条,系先后纂定,乃彼条迄今遵行,而此条竟成具文,何也。

称乘舆车驾:巻首
凡(律中所)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类。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自圣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有犯毁失制书,盗及诈为制书,擅入宫殿门之类,皆当一体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称期亲祖父母:巻首
凡(律)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元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縁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皆服三年丧,有犯)与亲母(律)同(改嫁义絶及殴杀子孙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増修。
   谨按。养母一项,道光四年经大学士九卿奏明,改为齐衰期服。此注内三年丧亦应修改。

称与同罪:巻首
凡(律)称与同罪者,(谓被累人与正犯同罪,其情轻),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应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斩绞)。
○(凡称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称罪同者,至死不减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事相类而情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事相等而情并重),皆与正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为民等项,则又不得而同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増修。

称监临主守:巻首
凡(律)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渉,及(别处驻札衙门带管兵粮、水利之类)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内外各衙门),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攅拦、禁子并为主守。
○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称日者以百刻(今时宪书毎日计九十六刻):巻首
凡(律)称一日者以百刻(犯罪违律,计数满乃坐)。计工者,从朝至暮(不以百刻为限)。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粮违限,虽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为一年)。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称道士女冠:巻首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

断罪依新颁律:巻首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
   此仍明律,原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律为百代不易之经,故犯在颁降以前者,亦应依律拟断。至于条例,有议自某年为始者,有于文到之后,限以月日然后施行者。若犯在未经定例之先,自应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不得遽引新例。至于例应轻者,则应照新例遵行,以昭钦恤之义。但律内向未注明,恐致误用,因増辑此注。
条例
断罪依新颁律  一,律例颁布之后,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引拟失当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条例之末(按,此条乃用条例之通例。恐拟罪者比附例条,以资游移,舍律从例,以从苛刻,故特于诸卷之末而总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与断罪引律令各条参看。

断罪无正条:巻首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入。
条例
断罪无正条  一,引用律例,如律内数事共一条,全引恐有不合者,许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条止断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条,比照别条以致可轻可重者,该堂官査出,即将承审之司员指名题参,书吏严拏究审,各按本律治罪。其应会三法司定拟者,若刑部引例不确,许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傥院寺驳改犹未允协,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别经发觉,将院寺官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大学士张廷玉条奏定例。
   谨按。断罪引律令云,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听此例前数句即系申明此律。其一条止断一事句,则补彼律之所未备也。
□专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赅括,可改为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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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下之三 



  徒流迁徙地方   
  充军地方   

徒流迁徙地方:巻首
凡徒役各照应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限满释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计所犯应流道里,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应迁徙者,迁离郷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
发本省驿递。
流三等。
直隶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陕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陕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