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老小废疾收赎  一,教令七歳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杀子孙者,亦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唐律疏议》。问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即总注内所云也。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而其实皆《唐律疏议》问答中语也。上段不以殴父母论,下段不以杀死子孙论,皆坐以杀伤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则又当别论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唖、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
   谨按,此专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与平人无异也,非此而与此相类者,似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毎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倶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人犯案,应以老小论,律内已有明文,此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亦寛则倶寛之意也。既减流罪,即系律应收赎之犯。
□与下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可矜,亦应收赎。此二项人情无可矜,亦应俟减等时再行査办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者,均入秋审可矜,后又添纂一次减等之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应添及缓决一次,准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倶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査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收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双请之文,则八十以上之人,似亦应不准概行声请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条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皆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  一,七歳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歳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长于凶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总督文绶题盐亭县民刘縻子殴伤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七歳以下,不论死者年歳若干为一层,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声请为一层,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声请为一层,例凡三层,其实则二层也。理曲逞凶,专指十五歳以下一层而言,谓死者虽长凶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凶,亦不准援案声请也。十歳以下并无此语,自不论死者是否理曲逞凶,但年长四歳以上即应声请。傥实系死者理曲逞凶,而年长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双请,似嫌未协。
□十歳以下毙命之案,究系律应奏请者,死者长于凶犯不及四歳,不得双请,系属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轻重,似未便仅以年歳论,拟请于例内添入,虽长于凶犯不及四歳,而实系理曲逞凶者,亦准双请。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减等发落,乾隆十年九卿奏准,十五以下杀人之犯,令该督抚査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声请,听候上裁,并未着为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杀人死罪,律无奏闻之语,与十歳以下本有区别,是以祗准援案声请也。刘縻子论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长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声请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轻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从轻矣,似不无稍有参差。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原载老幼不拷讯门,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流罪以下,自系统枷杖,罪名均在其内。此云按律充配,则应徒流者,即实徒实流矣,所犯枷杖,自亦应不准收赎。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无论再犯与否,均仍准收赎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傥讯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议驳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废疾之人翻控审虚,问拟军流不准收赎一折,奉旨允准,纂为定例。
   谨按。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门。条例云年老及笃疾之人,许令同居亲属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应与此条参看。
   老疾诬吿反坐之案,例无不准收赎明文,乃翻控审虚者,即不准其收赎,似嫌参差,亦与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准吿。例许代吿,而诬则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属两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问,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与律不符,亦与例意互相岐异。
□罪应军流以上,不准收赎,徒罪以下,自应仍准收赎矣。惟翻控之案,大约人命居多。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应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碍难拘役,应否免加徒役,设或在配脱逃,复犯别项罪名,是否一体酌加枷号之处,一并存参。

犯罪时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内)。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杖徒若干,应赎银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发,勿论。十歳杀人,十一歳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歳时作贼,十六歳事发,仍以赎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

给没赃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与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人)虽(在赦前)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叛逆者,(财产与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并不放免。若(除谋反谋叛外)罪未处决,(籍没之)物虽(已)送官,(但)未经分配(与人守掌)者,犹为未入。其縁坐(应流)人(及本犯)家口,虽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从免放。
○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骡,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藩息,皆为见在。其赃)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赃罪而犯别罪,亦有应追财物,如埋葬银两之类),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私役弓兵、私借官车船之类)为赃者,(死)亦勿征。
○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地方)当时(犯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银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马驼骡骡、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値(计算定罪追还)。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値银钱一十两,却不得追赁値一十一两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条例
给没赃物  一,在京在外应行追赃人犯,除监守盗及抢夺、窃盗之赃,并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仍照各本例分别办理外,但有还官赃物値银十两以上,着监追半年。勘实力不能完者,开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按季汇题,请旨定夺。其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亦着监追半年,不及前数,着监追三个月,勘实力不能完,倶免着追。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听候部覆。其应监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发落外,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仍各于歳底汇题一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产全无句,修改时既不载入例中,而下应追核减条内,何以又有家产尽絶之语,下州县有盗刦库项,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云云。又,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经地方官査明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云云。均应参看。)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没官给主,而无还官一层,故定立此条,亦可见尔时追赃之法甚严。但至十两以上,无论还官、入官、给主,倶认眞监追。若年久产尽,则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并无半年一年之限。八九两以下则所犯甚轻,犹必监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拟发落。埋葬银,即律所载,威逼人致死,及车马杀人等项是也。以十两为准,故不言八九两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为限。例内极为分明,后屡次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
□追赃名目虽多,总不外还官、入官、给主三项,凡监守那移、抢窃、诈欺等项,均在其内。此例还官赃物,祗云监追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军追赃人犯,严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一条。雍正三年将彼条删除,此条还官赃物亦改为一年以上,系属追赃通例。后监守那移及独赔、分赔各款,并追赔拖欠工程核减银两例内,均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赃,亦有按限着追明文。惟抢窃等项,亦系给主之赃,其限期自应照此条,以半年三月为断。而除笔又云,抢窃等赃,照本例办理等语。査下条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时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亦未叙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属不大明显。至埋葬银两,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戏杀门内祗言照数追给、勒限追给等语,其不言若干日者,此处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银两另有专例,将此例内埋葬银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项埋葬银两与命案减等应追埋葬银两混而为一矣。参看自明。
□还官一层,似指侵盗那移等项而言。入官一层,似指彼此倶罪等项而言。给主一层,似指用强逼取等项而言。监守盗即在还官之内。抢窃盗即在给主之内。例意本无不包,后愈改而愈觉牵混。縁此例在先,各条例文在后,定彼例时未能关照此例,以致诸多参差。
□还官之赃,既关系国帑,应否请豁,自应题请。惟亏短官项,无论侵那,即坐赃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从无半年汇题请豁之文,与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盗及损坏官物等类方合。然常人盗系分别赃数多寡问拟绞候,军流又从何汇题请旨耶。必如盗官物问拟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现在倶不按季汇题,亦无半年限期,此例不几成虚设乎。再道光十二年,顺天府尹奏请减追赃限期折内声称,刑部发交顺天府追赃之军流徒犯,罪案已定而无力完赃,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转羁候,几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语,倶指业经定有罪名而言,删定之例殊未明晰。
   现在办理抢窃及盗劫并常人盗官物案件,倶云所得赃物已卖钱花用,赤贫免追。千篇一律,并未声明监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条例文者。平情而论,原定之例未免过于严厉,嗣酌改为一年,后又分改为半年、三月,近来并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论按季汇题及年终汇题耶。既不照此办理,此例似可删除。
给没赃物  一,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有物产可抵者,亦着于限内变交,如审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该犯即行发配,一面取具地邻亲族甘结,该地方官详请督抚核实,咨请豁免。如有隐匿发觉者,地邻人等均照不应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议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