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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按:王肯堂「笺释」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纵放军人歇役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受财卖放者,以枉法从重论。所隐军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本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举问,及虚作逃亡,符同报官者,与犯人同罪。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其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知情故纵,或容隐,不行举问,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其百户、总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钤束不严,致有违犯,及失于觉举者,小旗名下一名,总旗名下五名,百户名下十名,千户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总旗名下十名,百户名下二十名,千户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过还职,不及数者不坐○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之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若受财卖放者,仍照前项名数,分等降级。(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鎗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及卖放军人办纳月钱。违者,许巡抚巡按官,查照军职役占卖放事例上请。其巡按御史年终,仍将各官有无多占卖放缘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卫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违者参问。虽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弘137;嘉Ⅴ:33:7;万Ⅴ:33:4)
弘Ⅴ:33:5 一、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若官军用财买闲者,官员问罪,调极边卫分守御。旗军人等,发沿边,枷号一个月,常川守哨○若原在关营官军逃回原籍潜住,及架炮夜不收守军墩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俱照前项调卫,枷号守哨发落。(弘136;嘉Ⅴ:27:2;万Ⅴ:27:2)
弘Ⅴ33:6: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甚者事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甚者事例,减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弘138)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凡有贪婪官员,私占军伴;及管操把总等官,将官马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马,委满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含(贪)婪官员拣择殷实军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纳月钱,空歇军役,及管操把总等官,将马匹私占骑用,及将与人骑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闵,此例所以不得不严。盖例所谓役占军伴五名,及私占与发骑官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为率,近所以给事中孙瑱致有此言。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有犯该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军伴,委满五名。私骑及拨与人骑,委受五匹之数,方降一级。不及此数者,俱依律问拟,照常发落。
按:直引此款以「续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续例附考」后。
胡琼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挥跟随军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经阁文库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页,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Ⅴ:33:4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边关墩堡台」一款,因弘Ⅴ:33:5;嘉:27:2;万:27:2。
胡Ⅴ:33:6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万Ⅴ:33:4。
胡Ⅴ:33:7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各将纪录幼军,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纳月钱。若有事发,照役占卖放正军余丁事例科断。
胡Ⅴ:33:8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者,照常发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议准,见前引「续例附考」。
胡Ⅴ:33:9 一、备边壮勇,守备等官私役卖放者,事发,照依私役军人事例,从重问降。
嘉靖问刑条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处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嘉Ⅴ:33:4 「军职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军职卖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等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包办月钱者,悉照役占卖放军余事例;其守备等官,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俱照私役卖放军人事例,各科断。
嘉Ⅴ:33:7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万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军职有犯倚势役占,并受财卖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俱照军职卖放正军,包纳月钱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
按:读律琐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标明系续准事例。
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续题事例」。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Ⅴ:33:1 一、各处总兵官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
按:万Ⅴ:33:1此款系据(弘Ⅱ:5:2;嘉Ⅴ:33:2)改定。旧例定有镇守内臣监枪可选军余名数,万历例删。
「笺释」漏未言万历例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33:2 一、凡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十八名,守备官十二名,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问罪,降一级。正军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级。正军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正军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问罪,照前分等降级。若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充军。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各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四条(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续题例一条共五条,今并为一。又旧例(嘉Ⅴ:33:1)有监鎗内臣并内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终将各官有无占卖缘由具奏一段,俱应删,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军;例止降级。有犯者宜从例」。
万Ⅴ:33:3 一、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例,罢职充军。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卖放不及数者,依役占例,降三级。卖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从重发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数通论,降级。役占军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纳月钱满贯者,从重降级,仍发立功,满日,照所降品级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卖放甚者事例,又云减降三级,近议二甚者事六字及减字,似无谓,今删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致君奇术」「刑台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漏未改依「万历问刑条例」。
万Ⅴ:33:4 「五军围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顺治例删「五军」二字,又「守门内官」改为「守门官」。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为营官占军太多,申明律例成宪,以守画一事。该山东司呈李镗占役缘由,本部题,以后法司比拟,占军多数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删定明例军伴数目拟罪,不许以未采入占军数多例,妄行擅比。求脱罪者,参奏重治。仍行沿边沿海军卫处所问刑衙门,一体遵行,等因具题。奉圣旨:是。李镗占役营军,包纳月钱数多。该部查照十三年事例,从重拟罪。毋得轻纵,以启效尤。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二款。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都牢固押发极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按:此款据万Ⅰ:9:11删节。
拟罪条例
(三款,刑台法律)
一、各处镇守总兵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协守副总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至五名者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
一、军职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罢职发边卫充军。
按:此款又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一、镇守分守内外守备及都司卫所掌印官,将纪录幼军,私自占役卖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备边壮勇及卖放者,照正军事例,各科断。
按:此款亦见「致君奇术」「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将万Ⅴ:33:2分为三款叙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军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罪同。
Ⅴ:35 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一次二次者,问罪,照常发落。三次,依律处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军官军人遇有征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放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弘139;嘉Ⅴ:35:1;万Ⅴ:35:1)
弘Ⅴ:35:3 一、轮操官军,逃在京城内外潜住者,俱照奉宪宗皇帝钦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发落。官旗无力纳钞者,就在原问衙门,单衣决打○若逃回原籍原卫者,以越关论○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决打纳钞。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弘141;嘉Ⅴ:35:2;万Ⅴ: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