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按:此款又见胡Ⅴ:25:3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考增例」。
一、各边巡按御史,今后查有台军犯该哨守,失于飞报,杖罪,发边远充军者,问罪毕日,暂发本处墩台哨守,经该职役管束具奏,候查取发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发极边卫分哨守。(胡Ⅴ:35:10)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处府州县卫所」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亦见「大明律例附解」「读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叁月邢部议准。今后守边将帅,失误军机,除律有正条外,其余俱照先年议准事例,若贼寇入境,众寡相当,堪以出战,将官故不设备,闭门不出,被掳人民者,依律问发边远充军。若虏众兵寡,势难抵敌,止可固守,不可轻出,致披掳掠人民者,查勘是实,奏请定夺。其止抢掠生畜,掳掠人民,及杀伤沿边哨探军人与采打柴草军民,不系境内人民者,俱坐以应得罪名,不许引用被贼入境掳掠律条,致无轻重。若轻率少谋,军无纪律,以致损折官军者,律无正条,引律比附,奏请定夺。如能奋勇追敌,杀败虏贼,虽是斩获贼级数少,官军阵亡数多,仍须论功升赏,不许摘引律内损军字样,妄拟治罪。
一、嘉靖贰拾贰年伍月兵部会题准:勑下总督大臣,今后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都指挥以下,即许其斩首。总副参游官,许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杀贼。勑下总兵官,今后军士临阵退缩,及逗遛不进者,亦许其斩首,止开呈军门知会。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弘Ⅴ:25:1,惟「亏折大众」改作「亏损大众」。
嘉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万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凡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及卫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虏及大贼生发攻围,不能固守,或弃城逃走,或开门延贼(读律琐言Ⅴ:25:5贼下有致贼二字)进入,杀虏男妇三十名以上者、烧毁官民房屋,卫所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府州县掌印官及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协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级别用。其余府州县不分各边腹里,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若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俱比照牧民官激变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斩罪。其自来不曾建立城池,与虽设有城池,被贼潜踪隐迹,设计越城,进入刼盗,事出不测,虽有前项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备,止于参究治罪,量事情轻重,临时奏请定夺。(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五款)
按:读律琐言此款漏未标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续增。
续题事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边沿海腹里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但遇贼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为贼掩袭而,杀虏男妇三十人以上,焚烧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其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失陷者,亦比问斩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者律,发边远充军。若两县与卫所同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二项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之律充军。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弃去及守备不设,各掌印并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斩。若两县同在府城,亦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与专一捕盗官,各照前比问斩罪。其余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者,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亦比照被贼侵入虏掠律充军。其守巡兵备官驻札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充军。若守巡原无定驻,止是遥制失陷者,参奏为民。
按:此款与「南京刑部志」所记不同。陈省列本,刊行较后,其制定疑当较后。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25:1 「失误军机」一款,同嘉Ⅴ:25:1,惟「数内」改作「以上各项内」。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5:2 「凡各边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26 纵军虏掠
凡守边将帅,非奉调遣,私自使令军人于外境虏掠人口财物者,杖一百,罢职充军。所部听使军官,及总旗,递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军人不坐○若军人不曾经由本管头目,私出外境虏掠者,为首杖一百。为从杖九十。伤人,为首者,斩。为从,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若本管头目钤束不严,杖六十,附过还职○其边境城邑,有贼出没,乘机领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虏掠者,不分首从,皆斩。本管头目,钤束不严,各杖八十,附过还职○知情(知情,会典作其知罪)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调发边卫充军。其管操指挥千百户等官往回,不许与军相离。若不行钤束,并故纵刼夺杀人等项者,参问调卫。(弘123;嘉Ⅴ:26:1;万Ⅴ:26: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八)引明会典弘治十三年令,轮上有一段:「该操官员故行构讼,不肯赴操者,听抚按官起解赴部发操。如有抗拒或挟私排陷者,调边卫带俸」,问刑条例盖据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删。
弘Ⅴ:26:2 一、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外境,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调发烟瘴地面,民人里老为民,军丁充军。官旗军吏,带俸食粮差操。(弘148;嘉Ⅴ:43:1;万Ⅴ:43:1)

胡Ⅴ:2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26:1 「轮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万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纵容本管夷民头目为盗,聚至百人,杀虏男妇二十名口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加前数一倍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亲枝土舍袭替。若未动官军,随即擒获解官者,准免本罪。(万Ⅴ:2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26:1 「输操军人军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6:2 「土官土舍纵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顺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练军士
凡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过还职。再犯,杖一百,指挥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佥事,佥事降充千户,千户降充百户,百户降充总旗,总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军役,并发边远守御,○若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杖一百,追夺,发边远充军。若弃城而逃者,斩。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军一班不到者,送营罚班半年。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官两班,军三班不到者,发大同宣府等边卫,罚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边卫罚班年半。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问罪,毕日,免其纳钞杖断,送回兵部发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该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问越关等罪,照例补操罚班,免发边卫。前项自首,及该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军职俱不必参奏,径自送问。(弘142)
弘Ⅴ:27:2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免其纳钞的决,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五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八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弘143;嘉Ⅴ: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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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卫及在外卫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万Ⅴ:24:4。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二款,同弘Ⅴ:35:5;万Ⅴ:27:1。
嘉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万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军」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该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Ⅴ:27:1 「各卫所京操官员」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2 「各边关堡墩台」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27:3 一、凡赴京操军,一班不到者,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罚班一年。俱先送法司问罪,完日,发本营罚班。其该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补。若有能自首者,免其问罪,送营照前罚补。前项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军职俱不必参提,径自送问。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军,今加一赴字。旧例一班不到者,即罚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调居庸宣大等处,似太重。且既送法司问罪矣,又免其纳钞杖断;既自首矣,又问越关,俱未妥,今改正。」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4 一、各边备御官军,失班不来者,备行各该巡按御史,督属拏获问罪。差人解送各边镇巡官查审。军一班不到者,在原备边处罚班三个月。军两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拨本处沿边城堡,罚班六个月。军三班、官两班以上不到者,极边城堡罚班一年。其补班月日,各另扣算。若来迟,不曾失班者,止补来迟月日。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27:2;嘉Ⅴ:27:4)问罪下有『免其纳钞的决』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罚五个月,两班不到者罚八个月,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Ⅴ:27:5 一、中都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为率,卫所掌印官,三分以上,问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级。八分以上,降一级调卫。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参问住俸。八分以上,降级。若已照数点发,致有中途不到者,领班都司并卫所札付官,俱照前例问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领班札付官,俱提解来京,一体问罪,降一级,调发边卫。中间或有受财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笺释所言误也。
顺治例删此款。

Ⅴ:28 激变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抚字,非法行事,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

Ⅴ:29 私卖战马
凡军人出征,获到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议准:今后有将自己及他人骑操马,私卖与人,若初犯止盗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受寄偷盗官马,各初犯,止是壹贰匹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发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各充军。伍匹及叁犯以上者,问罪,枷号壹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该枷号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处。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约,及通行内外衙门,一体遵守。
Ⅴ:30 私卖军器
凡军人,关给衣甲鎗刀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卖者罪同,罢职充军。买者笞四十。应禁者以私有论。军器价钱并入官。军官军人买者,勿论。

Ⅴ:31 毁弃军器
凡将帅关拨一应军器征守,事讫停留,不回纳还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各又减一等。并验数追陪。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应禁军器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备考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镇守内臣五面副。镇守挂印总官官十面副。镇守分守不曾挂印都督并副总兵四面副。参将游击三面副。泛滥私用者,巡抚巡按按察司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