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
总徒四年。准三流之数,并杖一百,折钞三十六贯。(琐言「贯」下有「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钞三十贯。每一年折钞七贯五百文,每月折钞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钞二十二文二分。(琐言作「二十文八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决过一百,准钞六贯,役过年月日期,照前则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入官释放。
杂犯死罪准徒五年。折钞四十二贯。每年折钱八贯四伯文。每月折钱七伯文。每日折钞二十三文三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役过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释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统宗亦有此例,惟文较简略。读律琐言书末附有此例,今据以校正胡琼集解所附此例讹字。
应槚「大明律释义」所附「收赎钞图」,内「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一栏,无「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准赎钞数,遂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清顺治律「限内老疾收赎图」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尽其家产变卖陪纳。若卖尽,并全无家产变卖,虽是未尽,止遗不堪家产,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该追赃物,止值银八九两以下,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俱照本犯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完纳。(弘80)
按:嘉靖问刑条例Ⅰ:23:1无「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盖据「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后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订。
弘Ⅰ:23:2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八九两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暂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弘81;嘉Ⅰ:23:3)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时估则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内)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以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令量照时值拟断。
按:嘉Ⅰ:1:3即据此款改
此款又见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军官旗军但有监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与此款重复。
附奏行时估则例
金银铜锡之类
金一两四百贯 银一两八十贯 铜钱一千文八十贯
生熟铜一斤四贯 锡一斤四贯 铁一斤四贯
黑铅一斤三贯    

珠玉之类
玉一片,长二寸,阔一寸,厚五分,八十贯
玠珠一颗重一分一十六贯 翠一个一十贯 宝石一粒重一分八贯
罗段布绢丝绵之类
纱一疋八十贯 绫一疋一百二十贯 纻丝一疋二百五十贯
罗一疋一百六十贯 绵一尺八贯 改机一疋一百六十贯
高丽布一疋三十贯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贯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贯
中细白绵布一疋二十贯 粗绵布一疋一十贯 粗苎布一疋二十二贯
细苎布一疋二十四贯 粗褐一疋四十贯 绵轴一疋五十贯
大棉布一疋二十贯 麻布一疋八贯 葛布一疋二十贯
大绢一疋五十贯 小绢一疋二十贯 细绒褐一疋二百四十贯
毡叚一叚五十贯 氆氇一叚五十贯 丝绵一斤二十四贯
净绵花一斤三贯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麦之类
小麦一石二十贯 大麦一石一十贯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贯
芝麻一石二十五贯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贯
黄黑绿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贯 粟米黄米每一石一十八贯

畜产之类
马一疋八百贯 骡一头五百贯 驴一头二百五十贯
驼一头一千贯 水牛一只三百贯 黄牛一只一一百五十贯
大猪一口八十贯 小猪一口一十二贯 羊一只四十贯
鹿一只八十贯 獐一只二十贯 猫一个三贯
犬一只一十贯 兔一只四贯 虎豹皮每一张四十贯
马皮一张一十六贯 鹅一只八贯 鸡野鸡每一只三贯
天鹅一只二十贯 鸭一只四贯 鸽子鹌鹑每个五百文
牛皮一张二十四贯 麂皮一张二十贯 鹿皮一张二十贯(按:万历会典卷一七九第五页无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