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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