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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并从赦原。【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为民,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五刑之中,死罪为重。死罪之内,杂犯为轻。杂犯准徒,大诰不减。近奉明诏,五年审录之期,始得减去一年。但每年朝审热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减等,独于杂犯不减。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有前项明旨,欲行比照议处,相应依拟。合无今后两京法司并锦衣卫,凡遇每年热本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永为定例。等因。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岛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至于在京,无论军年,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着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不系亲老单丁者,不许一槩援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杖决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流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牍全文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连累致罪,均送光禄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为事该为民者,本监降用。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其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并杂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赎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该充军,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定拟充军卫分,仍在本监应役。其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仍照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问刑条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之「天文生妇人余罪钞」,今省略不录。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万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