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马骡牛驴猪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贯 鱼鳖虾蟹每一斤一贯
蔬果之类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贯 枣栗柿饼每一斤一贯 杏李林檎每一百个一贯
柿子每三十个一贯 藕一十枝二贯 莲房二十个一贯
冬瓜一个五百文 蒜头一百个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个一贯
菜一百斤二贯 姜一十斤一贯 桃梨每一百个二贯
西瓜一十个四贯 松子一斤一贯 葡萄一斤一贯
杨梅一斤一贯 菱芡一斤一贯  
巾帽衣服之类
貂鼠披肩一顶四十贯 纱帽一顶二十贯 胡帽一顶八贯
粽草帽一项八贯 儒吏等巾每一顶八贯 纻丝罗帽每一顶六贯
鹿皮靴一双二十四贯 毡帽一顶四贯 绦一条一贯
麂皮靴一双四十贯 毡袜一双四贯 革?翁鞋一双二贯
靸靴一双一贯五百文 包头一方四贯 手帕一方二贯

牛皮靴一双一十贯 网巾一项三贯 绫被一床四十贯
纻丝罗荷包每一个一贯 紬绢被每一床二十贯 毡条一条四十贯
绵纻丝被每一床一百贯 毡衫一领四十贯 花毯一条八十贯
绵纻丝褥每一床八十贯 细布绵花被一床三十贯 布褥一床一十六贯
粗布绵花被一床二十贯 旧绵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绵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贯
旧纻丝衣服一件三十贯 新纻丝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罗衣一件二十四贯
新罗衣服一件七十贯 旧纱衣服一件二十贯 新纱衣服一件六十贯
旧纻丝小袄一件二十贯 新纻丝小袄一件四十贯 新罗纱小衫一件二(会典作三)十贯
旧罗纱小衫每一件十贯 旧纻丝裙一条二十五贯 新纻丝裙一条五十贯
旧罗纱裙每一条二十贯 新罗纱裙一条四十贯 绫紬衣服每件二十贯
绫紬小袄每一件一十贯 绒褐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夏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贯 绵布小衫一件五贯 绵布裙一条五贯
绵布裤一腰四贯
器用之类
门一扇五贯 板槅一扇一十贯 窗一扇三贯
板一片,阔一尺,长五尺,厚五寸,四贯 卓一张一十贯
凳一条四贯 杌子一面二贯 交椅一把二十四贯
琴一张六十贯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个八贯
大屏风一个二十四贯 竹帘一个十贯(会典作二) 笠一顶一贯
雨伞一把二贯(会典作雨 伞二把一贯) 棕蓑衣一件三十贯
雨笼一个二贯(会典作一) 大磁瓶一个一贯 大磁缸一个十贯
墙壁篱笆一丈一十贯 漆盘一个四贯(会典作一) 乌木筯十双四贯
竹筯十双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个一贯 大木桶一只五贯
大木盆一个三贯 斛一张五贯 磁碗楪每一个二贯
斗一量二贯 升一个五伯文 大铁锅一口八贯
铜锅一口二十贯 铁锄一把二贯 铁锹一把二贯
大车一辆三伯贯 小车一辆二十四贯 马鞍一付六十贯
女轿八十贯 船一只计料一百石五伯贯 碾磨一付二十贯
皷一面五贯秤一把五伯文 铁索一条一贯 锁头一个五百文
弓一张八贯 箭一十只四贯 鎗一根四贯
大刀一把五贯 小刀一把二贯 弩一张八贯
鱼乂一把一贯 禾乂一把一贯 大磬一口二十贯
铙钹一付四贯 柴草一小车一十五贯 木柴一百斤八贯
灰炭每十斤一贯 煤一石八贯 砖一百个一十六贯
瓦一百片一十贯 椽一根四贯 猫竹一根二贯
木一根圆一尺长一丈六贯 芦席一领一贯 笔竹一根五伯文
白蜡一斤十贯 秫秸谷草每一大车四贯(会典作四十)
黄蜡一斤二贯 香油一斤一贯 茶一斤一贯
盐每一十斤二贯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贯
苏木一斤三贯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贯 胡椒一斤八贯,花椒一斤一贯
银朱一斤一十贯 矾一斤五伯文 朱砂一两四贯
硫黄一斤一贯 榜纸一百张四十贯
中夹纸一百张二十贯(会典二作一) 手本纸一伯张七贯
墨一斤八贯 笔一十枝二贯 各色笺纸一伯张二十贯
奏本纸一伯张十六贯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书末亦引此,称为「新奏准时估折钞则例」,其前并附有刑部文移,今录于下。
刑部河南清吏司为修省事,奉本部连(?)送该本部等衙门题:先该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何等题前事:将致事所当改正者,会同准议,斟酌开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题,本月十二日奉圣旨:是。钦遵,连送到司,案呈到部。拟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该司,烦为转行所属问刑衙门,照依题奉钦依内事理,钦遵施行,须至付者。
皇明条法事类纂则载有其时刑部题本,以文繁不录。
万历会典卷一七九「计赃时估」条云:
洪武元年令:凡计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若佣赁物器为赃者,亦依犯时价值其佣赁虽多,不得过其本物之价。
会典此条后,即接书此「时估则例」,末言此则例系弘治二年定,此会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将「钦定时估折钞则例」附于Ⅲ:81「市司评物价」条后。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刑,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捌玖两以下,监追壹年之上,勘无家产者,听令召保营办。若拾两以上,监追年久,全无家产者,即便具奏定夺。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议准:军职有犯该运炭运米等项赎罪,及守卫官旗厨役人等有犯,该兼收钱钞赎罪者,若军职叁月,旗军人等壹月,监追不完,俱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照数准抵还官。
一、犯该充军追赃人犯,拾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取自上裁。其不及拾两以上,监追壹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办纳,查照原拟发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追赃人犯,情有轻重,赃有多寡,难以一例监追。今例议处十两以上,年久产绝者,俱各奏请定夺。其不及十两以下,监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无非曲为宽假之意。但徒流充军人犯既经发遣发落,又欲召保营办,不惟事体有碍,亦且赃必难完,若复监追,则刁奸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图恩宥,不无有堕奸计。合无今后追赃人犯,十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其不及十两以下,犯该笞杖徒罪充军等项囚犯,监追一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保办,查取原拟发遣发落。如此庶情法两尽,而事易归一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据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准者凡二款。与「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删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体先发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准抵还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为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以后刊本,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所附却为嘉靖问刑条例。该书为坊刻,故有此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纸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附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漏未将此条改正。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3:1)还官入官给主之赃,俱作一则。近议:还官赃应照旧。若入官给主者宜宽其数目期限,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此系万历四年新例。原文云:『定至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近奉旨监至一年以上不完即发遣矣。又原文『家属』上无『的亲』二字,亦少『如无的亲家属』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按:笺释云:「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害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节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后,又不改前非,肆恶打刼,其情可恶,饶死发边卫充军。如再逃回,仍问死罪。今后有强盗再犯自首的,照这例行。钦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刑律「强盗」条后。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凡窃盗自首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系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读例存疑」曾引其时刑部题本,可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万Ⅰ:24:2)
按:此系嘉靖七年定例,参看前引「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字。万历例删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一款,同嘉Ⅰ:24:2。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奉钦依,见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后所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