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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馀皆徵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馀皆徵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馀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馀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馀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馀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馀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平赃及平功庸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馀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略和诱人赦后故蔽匿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槊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会赦应改正徵收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 名例(8条)
37.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徵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徵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徵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徵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馀事,亦得免其馀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於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馀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馀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