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史藏
- 政书
-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馀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於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英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於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盗诈取人财物首露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
【疏】议曰:“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同职犯公坐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馀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馀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馀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馀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馀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馀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馀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其馀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正者,减下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正,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馀多无坐,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馀官以下,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41.公事失错自觉举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馀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