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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辑注》云,按强盗律内条例有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之条,故覆着此例,谓伤人未死者,姑准自首也。与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两项。盖侵损之盗,若许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则伤人未死止科伤罪矣。何以充军。解者谓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笺释》亦误。
□又云,强盗应枭首,凡六项,此例杀、奸、烧,凡三项不准自首矣。其劫狱库及积至百人以上,岂准其自首乎。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谨按。现在条例倶从《辑注》,以此等情凶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准自首,以示惩创。然严于杀人等项,而伤轻平复者,仍准自首。严于放火烧房,而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亦准自首。于惩恶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与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从严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专为强盗而设,原因此辈情罪较重,不肯一概从寛之意。第既未伤人,赃已首还,即属无罪,似可量从寛典。再,首盗与伙犯,究有不同。首犯虽经还赃给主,其伙犯所分之赃,未必一律首还。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致,减为满流,原属允当。若伙犯似可再减一等,拟以满徒。
□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本系发遣黒龙江为奴,嗣因调剂遣犯,改为烟瘴充军,惟脱逃即应正法。即属情重之犯,似应改为发新疆种地当差,庶与主守不觉失囚一条相符。
□放火烧人空房及积聚之物律,与烧人房屋一体赔偿,因强盗而烧人空房等物,万无免其赔偿之理。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惟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等语,究觉不甚允协。縁律内并不计所烧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烧之物为赃,是以办罪之外,仍令赔偿也。且烧人空房等项,律无死罪,盗犯意在得财,烧人空房等项,其意何居。若已强劫得赃,则放火即属轻罪,如未得赃,而仅止烧人空房等项,设不自行投首,并无治罪专条。照盗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断,又嫌与平人无别,既未定有强盗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作何治罪,例文则因自首,拟以军流,即属未尽妥协。且事未发而自首,与闻拏投首,有无分别,亦难悬断。似应删去此层。再,图财放火、故烧空屋等项,例止拟以流徒。应参看。
□首条专论自首,次条则于自首之外捕获他盗,故较首条尤寛,原系以盗攻盗之意。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给赏,而例不给赏耳。
□自首律云,强窃盗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体给赏。犯罪共逃律云,犯罪共逃亡,轻罪囚能捕获重案囚而首吿,及轻重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与此例相等。
□后汉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谪(犹发也),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吏虽逗遛、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但取获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于是更相追捕,贼并解散。此例深得古法。又唐僖宗时,西川节度使崔安潜,到官不诘盗,蜀人怪之。安潜曰,盗非所由通容,则不能为。今穷核则应坐者众,搜捕则徒为烦扰。乃出库钱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盗,赏钱五百缗。盗不能独为,必有侣,侣者吿捕,释其罪,赏同平人。未几,有捕盗而至者,盗不服曰,汝与我同为盗十七年,赃皆平分,汝安能捕我。我与汝同死耳。安潜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来,则彼应死,汝受赏矣。汝既为所先,死复何辞。立命给捕者钱,使盗视之,然后冎盗于市。于是诸盗与其侣互相疑,无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此亦以盗攻盗之意。
□再,同伙之犯,供出首盗拏获者,准予减等,总使首恶不容漏网之意。同治九年,修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其伙盗到案后,供出首盗逃匿地方,拏获减等之例,因何删除。按语内未经分晰叙明,自系因从前盗首应拟斩决,伙盗尚得原情发遣,办罪不无区别。后改为不分首从,则首伙均应正法,即不肯实供,承审者,亦应确切根究,终亦不能隐匿。再,或首从五人行劫,已经拏获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缉获,此四人均予减等,未免寛纵。且盗案限期较从前过促,州县亦止两月审限,办理亦多窒碍,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第此例奉行百十余年,未便全行删除,似应就原例修改,限期改为两月以内,伙盗内或实系把风接赃、情节稍轻之犯供出,方准免死减等,亦未始非网开一面之意也。后复定有章程,应参看。
强盗 一,京城大宛两县并五城所属地方盗劫之案,一经审实,照律斩决,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悬竿示众,以昭炯戒。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强盗 一,京城盗案,除徒手行强,当被拏获,既未得财,又未伤人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如有持火执械,入室威吓,掷物打人重情,虽未得财伤人,凶恶情形,业经昭著,即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二条系咸丰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首之犯,即盗首也。虽未伤人,亦拟绞候,原不在威吓掷打,均系伊一人也。或从犯威吓掷打,亦坐首犯以绞罪。与强盗止伤人未得财,为首拟斩之律相符。
□强盗旧例较律为轻二条则较律为尤重。例末均有盗风稍息,仍复旧例之语。下条通例,并无此语,例内如此者颇多,改归旧例者十无一二。似均应删去,以归画一。
强盗 一,盗劫之案,依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律,倶拟斩立决。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分赃,亦系同恶相济,照为首一律问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为末减。傥地方官另设名目,曲意开脱,照讳盗例参处。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咸丰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谨按。虽不分赃亦坐,律有明文,旧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区分是否分赃。既照律不分首从,则不分赃之犯,亦在皆斩之列矣。此例特为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为开脱而设,不分赃一层,亦系申明律意耳。
强盗 一,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劫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拜会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题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会结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假冒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各犯,应斩决者,均加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两广总督松筠等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强盗积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项中之一项也。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则更严矣。再六项中有人数而无次数,此三次以上。亦加枭示,更添入拜会结盟等类,则又不止六项矣。
□再査,拒伤事主,即强盗伤人也,通例杀人者加枭,此则伤人亦加枭矣。未动手伤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惟既有应斩决者均加枭示一语,则虽未动手似亦在斩枭之列,较杀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会结盟系明树强盗之党援。假冒职官系阴行强盗之诡计。若夺犯伤差,则行盗以后之事。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则专指本犯而言。是与甲拜会结盟,而与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职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应分别办理,断无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可知拒伤事主,亦不必将未经动手之犯,亦加枭示也。例内应斩决者一语,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为先行正法而设,从前盗犯均系具题后,遵照办理,并无先行正法之事。因此等情节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广东为然,别省尚无此办法。近则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盗风日炽,其奈之何。
强盗 一,老瓜贼内传授技艺,在家分赃者,照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律拟斩立决。其跟随学习之人,虽未同行,倶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证,仅止与贼往来熟识,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侍郎周学健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善,应照窃盗例,令其点卯充警,不许远离,是以例末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云,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贼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恶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均无此语。同治九年,修例时因将此语删去,亦循名责实之意耳。
□此条所云传授技艺,即上条之用闷香药面等项也。
□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何异。虽不同行亦拟斩罪,与跟随学习之人虽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从严之意。
强盗 一,洋盗案内被胁在船为匪服役(如摇橹、写帐等项,均以服役论),或事后被诱上船,及被胁鶏奸,并未随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获,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赎(如已经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获,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获,不得同自首论)。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闽、广最盛,洋盗亦惟闽、广人为多,捉人勒索条内,除笔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应参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强盗 一,洋盗案内接赃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斩枭,不得以被胁及情有可原声请。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拟。此外,实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诱胁,随行上盗。仍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洋盗而言。査从前例文,陆路则曰响马强盗。水路则曰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条指明洋盗。若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岂大江湖河案内,即无此等从犯耶。例内所云自系尔时办法,惟寻常盗案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例内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转轻。至强盗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诱上盗,例内均有专条,此条似嫌复说。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经得财,倶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其止在外隙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并被人诱胁随行上盗,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为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部严加议处。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尚不似此后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毎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及此,可胜叹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白昼抢夺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与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