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兵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纵军虏掠  一,凡领兵王、贝勒、将军借通贼为名,烧毁良民庐舍、抢掠子女财物者,领兵将军、参赞大臣及营总等,倶交部议处。系王、贝勒交宗人府从重治罪。参领以下官免议。若分兵征进,有犯前项罪名者,统兵将领及分管两翼官并管领旗分官,倶交部议处。至于官员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议处。系护军领催、兵丁,鞭一百。系厮役,正法。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系官,交部分别议处。所管参领以下官员及营总,均交部议处。其抢掠携带男妇人口,仍追出给还完聚。若该督抚隐匿不行题参,别经发觉者,该督抚一并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庆六年于《律例全书》吿成时,进呈黄册,将此条列于删除项下,钦奉谕旨,照旧遵行,无庸删除。
   谨按。此例即奉旨无庸删除,亦应酌加修改,籍通贼为名,似系谓良民与贼交通也。嘉庆六年按语谓开通贼境,不知有何确据。

不操练军士:巻首
凡各处(边方腹里)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若(守御)官提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该管官,各杖一百,追夺(诰敕),发边远充军。若(因军人反叛)弃城而逃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不操练军士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军人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在守哨处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止言发落,并无杖数,似应添杖一百句。盖未有枷号,而不杖责者也。
□今无架炮夜不收名目。前主将不固守门,失误军机一条内有爪探夜不收字样,后经删改,此处仍旧,亦不画一。

激变良民:巻首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抚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变良民,因而聚众反叛,失陷城池者,斩(监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御官抚绥无方,致军人反叛,按充军律奏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
条例
激变良民  一,凡刁恶之徒聚众抗官,地方文武员弁即带领兵壮迅往扑捉,如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议。其扑捉之时,该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应分别末减。如该犯等持仗抗拒,许文武官带同兵壮持械擒拏。若聚众之犯并未执有器械,文武官纵令兵壮杀伤者,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浙江处州镇总兵官苗国琮条奏定例。
   谨按。此乱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许官兵施放器械,杀死勿论之语,定例时删去。此语是责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许地方官专杀,殊不可解。寻常拒捕,尚可杀死勿论,况此等聚众抗官之乱民乎。此句似不可删。
激变良民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拟斩立决。其余从犯,倶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该督抚先将实在情形奏闻,严饬所属立拏正犯,速讯明确,分别究拟,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例,应斩枭者,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正法,将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郷晓谕。若承审官不将实在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为首,因而坐罪,并差役诬拏平人,株连无干,滥行问拟者,严参治罪,该督抚一并交部严加议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擒拏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倶革职。该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倶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鄂海题蒲州、朝邑两处人因争地界殴毙数命案内纂定条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黄国材奏惠安县童生纠众辱殴典史一案,纂定条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谕议定条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抗粮、敛钱、罢市、罢考,若无此等情节,仅止聚众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应于聚众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删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约会、抗粮及罢市、罢考,并抗官塞署,系无法之尤者,至聚众敛钱构讼,情节稍轻,实有冤抑,不上控而聚众至四五十人,如无前项情事,则情节尤轻矣,倶照光棍定拟,殊嫌无别。似应改为,如因事聚众敛钱构讼,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前项情事者,减一等定拟。
□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此光棍例也。此处将为首者加枭,又摘出同谋等项,照为首斩决,以聚众哄堂殴官,故严之也。若哄堂而未殴官,是否一体定拟。至同谋聚众,自系指从犯内之逞凶者。转相纠约,自系指代为邀人者。是否有一于此,即拟斩决,抑系三项皆备,方合此例之处,一并记核。
□如尚未殴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别首从问拟。若已经殴官,将为首者加枭,同谋等斩决,其余绞候,似觉允协。如以哄堂为重,或遇聚众之案,地方官亲往査拏,致被殴伤,得不照殴官办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办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挟雠挺身哄堂,杀害本官,见鬪殴门。
□因荒哄堂、罢市、辱官及沙民聚众械鬪抗官,倶见抢夺。
□下第诸生,逞忿搅闹,见贡举非其人。
   《处分则例》。
□一,凡刁恶顽梗之民约会、抗粮、敛钱、构讼、抗官、塞署、罢市、罢考、殴官等事,聚众至数十人者,地方官与同城文武协同擒获者,免议。如不实力协拏,致令脱逃,将地方官降二级,戴罪限一年辑拏,限满不获,照所降之级调用。
   兵部《处分则例》
□未能实力擒拏,以致当场脱逃者,三个月限满不获,同城武职均革职留任云云。
□均与此例不符。

私卖战马:巻首
凡军人出征,获到(敌人)马匹,须要尽数报官,若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买者,笞四十。马匹价钱并入官。(若出征)军官、军人买者,勿论。(卖者,追价入官,仍科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战马  一,凡披甲随围,将肥官马偷卖到家,交痩马者,照窃盗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隐匿孳生畜产门有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盗科罪之语,此条所云,与抵换何异,而科罪各别。
□照窃盗例,是否照盗官畜产,亦未明晰。
私卖战马  一,民人出口私贩骟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号一个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号两个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贩马匹入官。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审拟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马添路等私充牙行买卖马匹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骟马有关营务,禁止出口,私贩自属应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别定罪,则仅止一二匹亦应以违制论矣,是骟马一项,即属例禁之物,与《戸部则例》正自两岐,似应酌改为,未至二十匹者,免议。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违制律云云。

私卖军器:巻首
凡军人(将自己)关给衣甲、刀鎗、旗帜,一应军器,私下货卖(与常人)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军官(私)卖者,罪同,罢职(附近)充军。买者,笞四十。(其间有)应禁(军器,民间不宜私有而买)者,以私有论。(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官。官军买者,勿论。(卖者仍坐罪,追价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卖军器  一,军人军官私当关给衣甲、旗帜应禁军器,照私卖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当之人,照私有军器律减一等,杖七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结伙盘踞,加倍重利收当军器者,枷号三个月,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军器当本照例入官。其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将领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福州将军格图肯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私当照私卖减一等,收当者亦减一等,均指应禁军器言。惟律内私买军器,不论应禁与否,及所得价钱并入宫。例则应禁军器当价入官,非应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参差。
□与贼盗门?盗卖军器条例参看。

毁弃军器:巻首
凡将领关拨一应军器,(出)征守(御)事讫,停留不(收)回纳还官者,(以事讫之日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将领征守,事讫,将军器)辄弃毁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斩(监候)。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军人(弃毁遗误)各又减一等。并验(毁失之)数追赔(还官)。其曾经战阵而有损失者,不坐,不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人各又减一等,无小注四字。乾隆五年以《辑注》谓此句蒙上减三等来专指遗误二项,《笺释》则兼承上弃毁来,按弃毁是本条,正律不应独遗军人,因増注弃毁遗误四字。
条例
毁弃军器  一,凡看守城池、仓库、街道等处兵丁,遗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据兵部例増定。
毁弃军器  一,箭上不书姓名及书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出于无心者,此出于有意者,故较上条为重。

私藏应禁军器:巻首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官员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贸易等事,如有携带军器途中防护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该差遣衙门及该地方官印票,注明所带件数,以备出城沿途照验,仍知会所到地方,限一月缴销,如隐匿原票不缴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仍系不准私有之意,近则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应禁军器  一,苗猓蛮戸倶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等物,违者,照民间私有应禁军器律治罪。该管头目人等知而不报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兵部议覆川陕总督岳锺琪条奏定例。(原奏称苗猓既皆改土归流,则苗人自当约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随身,况伊等野性未化,若听其执持凶器,凡有口角细故,即便逞凶绑虏,应通饬严禁等语。査苗蛮出入,毎带利刃,皆由凶恶之习未除,应如所奏云云。)
   《示掌》云,苗人带佩刀,无庸禁止见乾隆三十九年例,与此条不符。
   谨按。观原奏所云,自系指改土归流者而言,若纯系苗猓蛮俗,似难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论,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报者,杖一百。似嫌参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断罪不当门,苗人自相争讼之事,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云云,应参看。
私藏应禁军器  一,台湾民人停止制造鸟鎗。违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兵部议覆福建提督王郡题准定例。
   谨按。私造鸟鎗,现行例文(道光年间定)系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云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将通例改重,此处自应照新例办理。
私藏应禁军器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并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错处毘连各居民及滨海地方,应需鸟鎗守御者,务须报明,该地方官详査明确实在必需,准其仍照营兵鸟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査点。如有不报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个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系知情故纵,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如兵丁有借査鸟鎗名色扰民者,该管官一并议罪。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纵之地保,倶照鸟鎗例治罪。地方官失于觉察,亦照鸟鎗例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议指明晋省及甘肃等府,例内并无晋省字样,后又添入滨海地方,转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谨按。鸟鎗为军营利器,民间自不准行用,今既不能一概严禁,则报官制造者一,不报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编号査点之法行之日久,即属具文,凡事皆然,不独此一项也。
□窃谓鸟鎗之多,由于造卖者众,与其严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罚。仅拟杖枷,未免法轻易犯,况造卖赌具,即应分别首从,拟以军流,彼此相较,殊觉轻重悬殊。然有治法而无治人,法亦系虚设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