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注曰,货,泉贝也。罚,罚赎也。《书》曰,金作赎刑。疏曰,古者出金赎罪,皆据铜为金。士之罚金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曰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故两言之。
   孔检讨广森《经学巵言》内论其罚百锾。锾,《史记》从今文作率。《五经异义》曰,今夏侯,欧阳说墨辟疑赦,其罚百率。古以六两为率。《古文尚书》说,百锾为三斤。广森按,率,即《考工记》之锊,实六两大半两也。言六两者,举成数(治氏重三锊。注云,三锊为一斤四两)。其字或为馔(伏生《大传》如此),或为选。(《萧望之传》,《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应劭曰,选,音刷。按,郑司农读刷亦为率)。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与率字不同,轻重亦异。郑君以锾亦为六两大半两,偏信今文也。许叔重以锊亦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传》云,六两曰锾,则传古文之书,而用今文之训,其伪明矣。如眞古文说大辟罚千锾,才三十斤铜耳。汉时惟今文立于学官,故汉律以金代铜,西汉二斤八两(见《淮南王传》),东汉三斤,皆准千率之数(郑驳异义云,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两,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今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附。按《公羊传解诂》曰,黄金一斤若今万钱。汉钱重五铢,万钱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铜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复赎铜,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据《舜典》疏,周隋斗秤,于古三而为一),轻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文之千锾多矣。然铜贱则罚宜多,铜贵则罚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续通典》云,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钦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赎刑,列于鞭朴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赎而仍言刑者。出金之与受朴,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周穆王作《吕刑》,五刑之属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刑疑则赦,从罚。定以锾锊轻重之差,使与罚各相当。继言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盖财者,人之所甚欲,夺其欲以病之,俾不为恶,即《虞书》命刑之意。马端临谓,唐虞之时,刑清律简,是以止及鞭朴,而五刑无赎法。比及于周,条律纷烦,若尽从而刑之,何莫非投机触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赎论。大约其情可矜,其法可议,盖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货也。详绎二篇文艺,《舜典》主于误,《吕刑》主于疑。后世论赎,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实犯,多亦有许赎者,至于输纳之品,孔安国传于《舜典》谓为黄金,于《吕刑》谓为黄铁。虞不言成数,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孔颕达《正义》谓其实皆铜也。汉及后魏,皆用黄金。汉纳金特少,其斤两与铜相埒。旧说大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大半两。死罪千锾,当出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大半两铜,与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仿。其后纳粟纳缣亦不一。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疋。唐时复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较汉已为轻减,元宗诏许准折纳钱,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马杂物。明初专用钞。宏治中,钞法既坏,乃许折银钱准算。《周官》八议之法,后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谓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后羣臣罜误,准以俸赎始此。此歴代输赎之大略也。汉萧望之传张敞曰,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所从来久矣。敞言,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赎罪。望之等议以为不可。敞曰,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乱。注应劭曰,选,音刷,金铢两之名也。师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说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一曰重六两。《吕刑》之其罚百锾、其罚千锾是其品也。
   谨按。此律之纳赎,大抵指官员者居多。收赎则律内所云老小废疾等类是也,赎罪则专言妇女、有力及官员正妻。惟是妇人犯笞杖,倶应的决,律有明文。此处所云,盖谓能纳银则可免其的决,否则不免,贫富显有区别,似嫌未尽允协。至官员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听赎矣,又何纳赎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应赎,若者不应赎,而赎铜之多寡,则惟以罪之轻重为准,并无有力无力之分。明律收赎之外,又有纳赎、赎罪名目,而银数亦相去悬殊。此则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废疾赎法及过失杀伤人,均与唐律同,而银数则各不相同。职官等准纳赎杖罪,徒以上则不准赎。惟妇人及天文生等,则准收赎徒流罪名。此外,如诬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赎之法,均为唐律所无。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赎之例,与赎罪相同。始于康熙年间之营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驼例。雍正十二年,戸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粮运事例(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五百两。贡监生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两。平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倶准其免罪。其军流罪犯,各减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七千二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三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四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五百两。贡监生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平人捐运粮银七百二十两,倶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四千八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二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六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两。贡监生捐运粮银八百两。平人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倶准其免罪。仍照例请旨。再,军流人犯已经发遣者,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六百两。徒罪人犯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准其免罪回籍。仍照例请旨。)乾隆八年,经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钦奉谕旨,将斩绞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而军流以下罪名仍准捐赎。其银数若干,似应叙于此门赎罪之下,并于纳赎下注明。官员命妇、例难的决之人、及举贡生监之类赎罪下,删去小注各语,存参。
五刑  一,凡律例开明准纳赎、不准纳赎者,仍照旧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经开载者,问刑官临时详审情罪,应准纳赎者,听其纳赎,不应准纳赎者,照律的决发落。如承问官滥准纳赎者,交该部议处,多取肥己者,计赃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准纳赎、不准纳赎之通例也。言纳赎而不及收赎者,以前明纳赎律例无论罪名轻重,但分有力、无力,与老小废疾之律应收赎者不同。此条所云,恐将不应纳赎之犯,因其有力亦滥准纳赎,故严之也。
□纳赎各条倶见本门。
□律例未经开载,即系不应纳赎者也。又何临时详审之有。此例亦系虚设。
五刑  一,各坛祠祭署奉祀祀丞,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罢黜,军革役,仍照律发落。若讦吿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过误犯罪者,照律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载职官有犯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笞杖纳赎,徒以上运炭等项,是两项赎法,纳赎重于收赎,运炭赎又重于纳赎。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赎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赎,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复分别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严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观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碍行止,犹得还职着役,意良切矣。
   谨按。旧例,非犯一应赃私等罪,祗系公错者,笞杖纳赎,徒罪以上运炭等项,还职着役。改定之例,以今无运炭还职着役之法,遂将此层删除,并将笞杖徒罪一并删去。则此条所云,似系专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错过误,犯该徒罪是否一体纳赎之处,转不分明。
五刑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吿词讼,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倶的决改拨光禄寺应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礼律祭享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分别笞杖徒罪,上条与此条同。上条将笞杖徒字样删去,与此条不同。可知上条删改之非是。
□改拨光禄寺应役,系前代之例,与别条不符。
□此与上条例意大略相同,应修并为一。然倶系前代例文,与现在办法不同。
五刑  一,凡官员有先参婪赃革职提问者,如审无婪赃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敛及坐赃致罪,犯该杖一百者,革职。徒流军罪,依例决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议处,分别降罚。其先经革职之处,准予开复。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三项均有治罪减免专条,应照各本律例办理。
□此专指以赃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准予纳赎之文。既将纳赎一层删去,则凡犯各项赃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一并删除。
□与职官有犯门条例参看。
五刑  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误,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职官有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凡僧道犯罪问拟者,须详看此例。如该徒流者,则令还俗而后配遣。
   谨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纳赎之专例。
□除名当差律云,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斩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远还俗云云,均应参看。
五刑  一,妇女犯奸杖罪的决,枷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薛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妇女收赎枷罪而设,其赎银若干,另见赎刑图,与下条参看。
五刑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者,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妇人有犯奸盗,不审有力、无力。不孝,系在十恶者,虽有力亦不准赎。
   《琐言》云,纳赎者,赎其杖一百之罪也。盖妇人非犯奸盗不孝,犹为惜其廉耻,命妇、军职正妻例难的决,故并准纳钞赎罪,免其决打。余罪仍依律收赎。收赎、赎罪,轻重不同,须作二项科之。
   《示掌》云,按妇人犯徒流充军,律该决杖一百,审系有力,例准纳赎者,均应照律图内毎一十纳赎银一钱,杖一百,共纳银一两。其余罪仍照老幼废疾包杖收赎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赎银七分五厘,按数收赎,作两项科之。盖律之收赎者,赎其应赎之余罪也,故赎轻。例之纳赎者,赎其应决之杖一百也,故赎重。观妇人有力赎罪及妇人余罪收赎图,自见与老幼废疾包有杖数收赎者不同,不可牵混。若审系无力,自应仍依律决杖,止将余罪收赎矣。存参。
   谨按。此条《示掌》所云甚属明晰,谓杖罪纳赎。军流徒罪收赎也。若无力则仍应的决矣。例言纳赎而未及收赎,以妇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之语故也。
□原例,以妇人犯徒罪以上,律准收赎而杖罪则仍应的决,故定有有力者仍一体纳赎,是免其的决矣。改定之例,则无论有力、无力,均准纳赎。设无银交纳,将如之何。明律之分别有力、无力,盖为此也。
五刑  一,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倶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纳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生员杖罪,例准纳赎,免其发落。此处不准纳赎,系好讼多事专条,别条自应仍准其纳赎矣。代人扛幇诬证,较好讼多事情节尤重,所得杖罪似亦应不准纳赎。应与彼条参看。
五刑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职,其笞杖轻罪,毋庸纳赎。若革职后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纳赎,徒流军遣依例发配。有呈请赎罪者,刑部核其情节,分另准赎、不准赎二项。拟定奏明请旨,不得以可否字样,双请入奏。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
   此条系国初现行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不至革职者,罚俸降留、降调,革职则除名,免其发落,又何纳赎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后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准其纳赎,以其曾为职官,未便实行责打故也。徒流亦应决杖,祗云照例发配,其杖罪仍准纳赎之处,未经叙明。惟官员犯徒流等罪,均系声明効力赎罪,或系充当苦差,从无到配决杖之文,则革后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应决杖,可知。
□下举人进士等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五刑  一,凡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一切有顶戴官,有犯笞杖轻罪,照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所得杖罪免其发落。徒流以上照例发配。至生监犯罪,除应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议速题案内,无论笞杖,均于办结后知照礼部外,其寻常律应纳赎之生监应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