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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
徒流迁徙地方 一,凡发往军台効力废员,三年期满,台费全数缴完者,由军台都统抄録获罪原案,具奏请旨。如不能完缴台费者,文职州县以上,武职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査明,委系赤贫,具结到部。兵部知照军台都统,该都统即抄録获罪原案,并声明无力完缴台费,将该废员再行留台五年縁由,具奏请旨。如能于留台五年限内完缴者,准该都统随时具奏请旨释回。傥有隐匿寄顿情弊,发往乌鲁木齐,永远充当苦差。其文职佐杂,武职守备以下各员弁,不能完缴台费者,于期满之日,例应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该都统抄録获罪原案,声明不能完缴台费,例应改拟杖徒縁由,具奏请旨。此内有仰邀特恩释回者,兵部行文该都统,将其释回。其照例改为杖徒者,行文该都统,将旗员解交刑部,照例办理。汉员解交各该原籍督抚,定驿充徒。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兵部议奏发往军台効力废员,三年期满时,无力完缴台费,分别办理一折纂辑为例,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官犯发往军台効力,始于乾隆六年,尚书讷钦等钦遵谕旨奏准,原系专指侵贪之案,完赃后减为徒流者而言。谕旨内明言,此辈既属贪官,除参款之外,必有未尽之赃私,完赃之后,仍得饱其嚢橐,殊不足以示惩儆等语。是发往军台,本为黩货营私者戒。其犯别项罪名,原有应流应徒地方,即不得概行发往军台,自可概见。嗣后办理官犯案件,有奉特旨发往军台者,亦有从重拟发军台者,相沿日久,遂为职官犯徒罪之定例,犹之官员犯军流以上,即行发往新疆也。査发往军台,原以惩戒贪墨,是以定有完缴台费之例。若因别事获罪,则坐台三年期满,即可抵应得徒罪,又令完缴台费,不几加倍示罚乎。而核其所犯本罪,或由杖罪加等,或系一年及二年不等,且有因公获咎,过误致罪者,亦照此例办理,似不平允。
□再,军台効力废员,由杖徒发往者居多,其中亦有大员,不便充徒,从重拟发军台者。如不能完缴台费,知县以上,三年期满,再行留台五年,共计在台八年。佐杂以下,三年期满,复实徒三年,共计在配六年。而核其原犯情罪,或由杖罪加重,或本系一年、二年不等,概限三年期满,覆追缴台费,已属从重办理。况由杖徒加发新疆,定限三年,奏请释回,今于三年之外,又加以五年、三年,似嫌太重,办理亦不画一。
徒流迁徙地方 一,凡内地回民犯罪应发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例应调发回疆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陕甘总督倭什布咨,固原州遣犯马仲喜等,因听从马得闻强行鶏奸黎有未成案,纂辑为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行鶏奸之余犯,本系发回疆为奴,嘉庆二十二年改发烟瘴充军。咸丰二年,改发黒龙江,见犯奸门。同治九年又改发烟瘴充军。见名例,应参看。再,旧例内地民人于新疆地方犯军流罪,即在新疆等处互相发往,轻者编管,重者给厄鲁特及回人为奴。道光六年倶解回内地。此例所云均系已改之例,无关引用。上条例内,明言回民犯罪不得编发甘肃等省回民聚集之地,此条似可删并于彼例之内。
□本应发遣为奴之犯,因回避新疆,反得免其为奴。且名为烟瘴充军,仍系改发内地。而民人由新疆改军者,尚分别酌加枷号,较回民反形加重,似嫌参差。
徒流迁徙地方 一,发遣新疆废员派令管理铅铁等厂,该将军都统等详核案情轻重,摘叙原犯罪由,报部核覆。情罪较重者不准管理,其情节较轻之员准其管理。俟两年期满,如果妥协,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请者,毋庸置议外,其原犯军流,例应十年奏请者,准其于十年之内,酌减三年,奏闻请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籍。
此条系嘉庆八年乌鲁木齐都统明亮等咨准定例。
谨按。发往新疆之犯,杖徒者三年奏请,军流者十年奏请。此定例也,并无再有分别原犯罪由明文。乃于管厂之废员,又分别情罪轻重,义无所取。且管厂即系効力,不令管厂,是不准其効力矣。而十年后又复奏请释回,又何理耶。并应与上军台废员一条参看。乾隆五十四年议准铁厂之设,原以济屯田农具之用。旧例于遣犯内,择年力精壮者二百名,以一百五十人穵铁,五十名种地供穵铁人犯口粮,至一切杂费于遣犯内酌募。有力者毎年捐资三十两,以供厂费,定以年限,与穵铁种地各犯一体咨部,分别为民回籍。惟是开厂之初,捐资人犯约有百余人或七八十人,毎年除用外,尚有赢余。至四十八年后,其能捐银者,仅十余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后请不必拘定三十两之数,或二十两,或十余两,倶准其呈报。并拣派废员一人明白勤愼者,令专管厂务二年,所有遣犯捐资不敷,责令该员捐垫。如办理妥协,年满时将其出力之处,具奏请旨。至向例遣犯捐资三十两者,满十五年咨部,分别为民回籍。今请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十两者,酌加一年,十余两者酌加二年,统计年满,能始终奋勉者,方准回籍。其为奴人犯,祗准为民,不准回籍。与上遣犯入铅铁厂効力一条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 一,发遣回疆各犯,除仅止在配不服拘管者,即令该管大臣酌量惩治外,若实系在配酗酒滋事,怙恶不悛,难于约束者,改发巴里坤充当折磨差使。如改发之后,复行滋事,初犯枷号三个月,再犯枷号一年,三犯永远枷号。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伊犂将军松筠咨回疆遣犯徳隆阿在配酗酒滋事,拟请调发巴里坤当差案内,经刑部奏准,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系在新疆等处犯事互相调发之意,故改发后复行滋事,祗加枷号并不调发别处。与遣犯在配复犯一条参看。至发遣回疆,均系为奴之犯,非学习邪教,即造妖书妖言及轮奸案内余犯。此外并不发遣,现在亦无此等人犯。
徒流迁徙地方 一,新疆各城驻割官员、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乌鲁木齐一带者,发往伊犂等处。在伊犂一带者,发乌什叶尔羌等处。在乌什各城者发往伊犂等处。交与该将军等,在驻防官兵内拣选力能管束之人,赏给为奴。若发遣之后仍不悛改,复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落至新疆等处。縁营兵丁有犯吃酒行凶,如平日安分,偶尔醉闹,尚无凶恶情状者,该将军都统等自行责革。若屡次酗酒行凶,怙恶不悛者,审明属实,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拟发。视其情罪轻重,量为酌定,轻者当差,重者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四年、道光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因系在新疆犯事,故不准解回内地,即在该处互相调发。与上换班縁旗兵丁及内地贸易商民之例意相符。后将彼例删改,此条仍从其旧,似不画一。再,上条系以所犯徒流分别种地、发配。此条专言屡次酗酒行凶,责革后如何办法,是否听其自便,抑系押令回籍之处,并无明文。
徒流迁徙地方 一,凡新疆条款内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人犯,仍照旧例实发烟瘴外,其本例应发四省烟瘴地方,充军人犯,均以极边四千里为限。按照五军道里表内应发省分,解交巡抚衙门,均匀酌发,充当苦差(按,此句似应删除),照例分别刺字。如有脱逃,亦各照本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原奏见由新疆条款改发烟瘴条),嘉庆六年、道光十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前由新疆条款改发烟瘴一条参看。
□军流遣犯预行咨明应发省分,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之例,系乾隆三十九年议准。此处及上条解交巡抚衙门一句,定例在先,漏未修改耳。如此者甚多,不独此一处为然也。
□分别刺字,系新疆改发之犯,则刺改遣。系烟瘴改四千里人犯,则刺烟瘴改发也。
□烟瘴改发之例,屡次修改,此条所云,亦与现行例文不符。似应改为,凡由新疆及黒龙江等处,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人犯,除名例载明闽省不法棍徒等项,仍照例实行发往外,其余本例应发四省云云。
□烟瘴地面充军,本系前明旧例,国朝因之,有特立专条者,有由流加重者,有由新疆等处改发者,畸重畸轻,迄无一定。乾隆三十七年,新疆条款内,改发烟瘴者共六条(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等是也),与道光十七年由新疆条款改烟瘴之十八条(结拜弟兄,投首减免后,复犯结拜之类是也)迥不相同。道光二十五年,将后十八条仍发新疆,前六条自系仍发烟瘴。同治九年,又定有闽省不法棍徒,实发烟瘴者十八条,从前各条均不在内,且闽省不法棍徒各条,均系由黒龙江等处改发,由新疆实发烟瘴者颇少,此例所云新疆条款改发烟瘴一语,即属无着。
徒流迁徙地方 一,新疆、乌鲁木齐等处在配遣犯,令该管官将毎遣犯十名酌设散遣头一名,毎散遣头十名,酌设总遣头一名。即于在配各遣犯内,选择充当,责令管束。并令各总遣头,出具连环保结互保。遇有遣犯脱逃,除主守之兵丁及专管之员弁仍照例办理外,即将应管之散遣头亦照主守之例一体问拟,总遣头酌减一等治罪。如散遣头有脱逃情事,即将应管之总遣头亦照主守例治罪。傥总遣头有脱逃情事,即将互保之总遣头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内并无一名脱逃滋事者,散遣头准在该处为民。如散遣头三年内并无一名脱逃滋事者,总遣头准在该处为民。总遣头或有事故,即在散遣头内挑充。该遣头等,如有故意凌虐情事,即严行惩治。并将总散遣头及所管遣犯,倶造具花名清册,报明将军都统,并送部备核。
此条系咸丰元年、据乌鲁木齐都统毓书奏准定例。
谨按。此约束遣犯之法也。此等事言之最易,行之颇难。
□此等遣犯有当差为奴之不同,此例是否不分当差为奴之处,记考。
徒流迁徙地方 一,应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之犯,仍由兵部核计该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倶在四千里以外,均匀酌发。
此条系咸丰二年査照嘉庆年间旧例纂定。兵部有轮发章程,应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 一,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人犯,如窃盗满贯拟绞,秋审缓决一次者。窃盗三犯赃至五十两以上,秋审缓决一次者。行窃军犯在配,复行窃者。三次犯窃计赃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按,四条倶烟瘴军)并三十两以下至十两者(按,边远军)。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按,附近军)。积匪猾贼(按,烟瘴军)。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按,边远军)。抢夺伤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按,烟瘴军)。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为首(按,近边军)及开棺见尸为从者(按,近边军,同治九年改绞候)。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按,烟瘴军)抢夺金刃伤人及折伤下手为从者(按,边远军)。子孙犯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者。察哈尔等处牧丁偷卖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偷参为从人犯,诬扳良民为财主及头目者(按,三条倶烟瘴军)。发功臣家为奴人犯,伊主不能养赡者(按,驻防为奴)。杀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凶犯之子年十六歳以上实无同谋加功者,夺犯杀差案内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者,贼犯(按,例文并非贼犯)杀死捕役案内未经幇殴成伤者(按,三条倶四千里),调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复追悔自尽,致死二命者(按,边远军),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军器殴人至笃疾者(按,近边军),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按,四千里,同治九年改新疆为奴),杀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内,凶犯之妻女实无同谋加功,并被杀之家未至絶嗣,凶犯之子年在十五歳以下者(按,附近军),奸妇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者,盛京旗下家奴为匪,逃走至二次者(按,二条倶驻防为奴),前项人犯,从前已照原例应配地方充发,在配为匪脱逃者,以上二十六项人犯,倶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发,面刺改发字样。应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例,以后节次修改,道光十年改定。
谨按。凡由新疆、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及由内地改发新疆等处者,因各本条内未能分晰叙明,是以汇总纂入名例,以便引用,兼免岐误。此处改发各条,后于修例时,本门内均经陆续载明,自可査照援引,此例即属赘文。且由外遣改发内地者,尚不止此数条,此处似无庸重复另叙,拟合删除。下条亦同。
□同治九年,又定有改发新例数条,与此意同。彼则各条均未改正,故总列入名例,此则各条倶有明文,自无庸又入于名例也。参看自明。国初情重军流人犯,均发黒龙江、宁古塔等处。乾隆二十三年,刑部等部议覆御史刘宗魏奏,军流遣犯均发巴里坤折内,议请将造谶纬妖书,传用惑人不及众者二十二条发往。嗣因甘肃巡抚呉达善,以军务未竣,兼逢歳歉,奏请暂行停止。经军机大臣于二十四年议定,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十二项,发往巴里坤,其余倶发往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酌量变通发遣章程一折,将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军器殴人,至笃疾者六条,改发乌鲁木齐等处。余十六条,仍照本例发往。嗣后忽而改发,忽而停止,条款亦忽多忽少,至道光十年始纂定此例。二十五年虽定有应发新疆者,仍行发往之例,咸丰年间又复停止。同治九年分别改发内地,迄今遵行,遣犯遂无发往新疆者矣。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