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史藏
- 职官
- 读例存疑
读例存疑
常赦所不原 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 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 一,凡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 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军罪亦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会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条律目律文仍明律,国初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官员问拟徒罪,不论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咨部,汇题存案。其有关人命拟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册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呉虎炳咨报拟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释放一案,并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杖,可否随时在外完结咨部,因并纂为例。
谨按。第一层重官犯也,第二层重人命也。第一层系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论已未到配也。第二层系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报也。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亦属相符。而与在道会赦有何干渉。入于此门,义无所取。
流犯在道会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内,严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复滋事及脱逃被获者,即销除旗档,发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释回。若未经挑差以前,复犯逃罪被获者,仍发黒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毋论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有犯别项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鑵黄旗蒙古原当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别项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一层,与此律亦属不类。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赅括。
□旗人犯罪,现倶发黒龙江、吉林,并不发新疆。
□赦后复逃,仍发黒龙江。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改悔,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处,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等处,三年后悔过者,挑选匠役,复犯罪者,销除旗档,发云贵两广管束,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复行犯罪者,改发云南等省,见《督捕则例》。均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养亲
天文生有犯
工乐戸及妇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