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一、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荡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防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Ⅶ:10:1 一、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山东运河尤为紧要。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例问拟。
胡Ⅶ:10:2 「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惟无「议拟审有力」五字。
胡Ⅶ:10:3 一、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及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粮(利?)得财,犯该徒罪以上,并故决盗决山东运河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五年奏定例修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漕河条例:凡故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堤岸,及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者,为首之人,并遣充军。军人犯者徙于边卫。今奏:属山湖安山积水湖等湖,均一蓄水,接济运河。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问(阁)闸板泄水,串同取财,要得比照盗决河防事例发遣,以警将来。事体亦颇相同。合无通行该管官员,严加禁约。遇有故决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堤岸者,照依故决南旺等湖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阁闸,被盗泄水,私得财犯该徒罪以上者,照依盗决河防事例问发。
一、查得问刑条例,河南地方盗决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今照山东运河尤为紧要,合无通行山东一带管理漕河官员,严加禁约,遇有盗决故决河防人犯,照依河南事例问断施行。
一、查得见行事例,河南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坏人家,漂失家财,揜没田禾,犯该徒流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发调边卫,此例止及河南,而不概及他处。今郎中臧声奏称:苏松常镇杭嘉湖七府、苏州镇江等卫所地方,系官湖塘场泊,多被奸顽之徒占为己业,或盗卖势豪,及有盗决故决堤岸等项情弊,事发,勘问明白,依律议拟审有力,照例发落。其湖塘应比拟者,仍明具招,奏请定夺。庶几情法得中,而豪强知惧也。
按此款录案牍文,较「续例附考」等三款为详。见行事例一再征引,宜后来需再奏定问刑条例,整齐润色也。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发。
嘉Ⅶ:10:2 「河南地方盗决」一款,同弘Ⅶ:10: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Ⅶ:10:1 一、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遣。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Ⅶ:10:2 一、河南等处地方一款,同弘Ⅶ:10:1;嘉Ⅶ:10:2;惟「河防」,万历例改作「堤防」。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1 失时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渰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Ⅶ:11:1 「运河一带,用强包揽」一款,同弘Ⅶ:10:2。
胡Ⅶ:11:2 一、用强包揽守口涝浅铺夫二名以上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余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若止强揽一名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Ⅶ:11:1 一、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俱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各充军。揽当一名,不曾用琼森事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此款较弘Ⅶ:10:2,仅增「捞浅铺夫三名之上」八字,盖据胡Ⅶ:11:2修定。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1:1 「凡运河一带」一款,同嘉Ⅶ:11:1。惟「运河一带」万历例运上有「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Ⅶ:12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Ⅶ:12:1 一、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明门前御道棊盘,并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本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关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4;嘉Ⅶ:12:1;万Ⅶ:12:1)
按:顺治例改大明门为大清门。
弘Ⅶ:12:2 一、东西公生门、朝房、官吏人等,或带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货柜,开设卜肆,停放马骡,取土作坯,撒秽等项,作践,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5;嘉Ⅶ:12:2;万Ⅵ:12:2)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Ⅶ:12:1 2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Ⅶ:12:1 2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万Ⅶ:12:1 2 万历问荆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问刑条例
(一款,致君奇术)
一、京城内外,民间私放流星火炮等物,光射禁城,声彻御在所者,枷号一个月。有职役者,问革为民。
按:此非「万历问刑条例」文。
Ⅶ:13 修理桥梁道路
凡桥梁道路,府州县佐贰官提调,于农隙之时,常加点视修理,务要坚完平坦。若损坏失于修理,阻碍经行者,提调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处,应造桥梁而不造,应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Ⅶ:13:1 一、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加载,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凡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应抵死外,其余俱问发为民。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明代律例汇编卷末附录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汉书刑法志云:
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唐律「断罪无正条」云:
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引长兴二年敕节文:
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
此即为明律断罪无正条,可「引律比附」本。
明律「断罪无正条」该条全文云: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明律讲解」引「解颐」云:
以物相并曰比,依凭为则曰附。……如奴婢诽谤家长,律无正条,合比依凡子孙骂祖父母父母者绞。又如奴婢放火烧主(健按:主下脱「房屋」二字)亦无正条,比附凡奴婢骂家长者绞。……如父亡,母却嫁人,身殁合葬后家,其前子盗母尸回葬,事发,问无正条,当比附盗贼律,如盗天尊佛像崇敬者,计赃准窃盗论,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盖佛像天尊,同为僧道父母,不合盗去别处寺观崇奉。然其亲母既已改嫁,于父义绝,死葬后家,不合盗回埋葬,比与天尊佛像一般。缘系斯服之亲,得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大明律讲解」又引英宗时御史张楷所著「律条疏议」云:
律令条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细开,是为「该载不尽」。或迹其所犯,无有正当条目以断,是为无正条。凡若此,必当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
如京城门锁钥,守门者失之,于律止有误不下锁钥,别无遗失之罪,是该载不尽也,则比附遗失印信巡牌之律拟断。
又如诈他人名字、附巡牌,进入内府,出时,故不勾销,及军官将带操军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无……正条,则……诈附巡牌者,比依投匿名文书告言人罪律;虐害军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变良民者律。……
「解颐」一书,不知作者。「大明律讲解」于引洪武时何广「律解辨疑」后,即引「解颐」及「律条疏议」,似「解颐」之作,亦在张楷以前,而其时已有若干比附律条事例,为律家注律时所征引矣。
宪宗实录记:
成化十五年闰十月甲戊,命毁刊行「会定见行律条」。巡抚南直隶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奏:「律乃治天下大法。……名例律有曰:『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近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八条,不知何时而会定者?内之法官老于刑名者,必不依此比附。但恐流传四方,未免有误新进之士。」略举其兵律多支廪给条,及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不可行于天下,乞以其板毁之。至是法司会议,宜以恕言通行内外,法官自后断罪,悉依大明律并奏准见行事例。敢有再称会定律条,比拟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仍行书坊即将所刻本烧毁,违者并治以罪。从之。
当时刑部覆王恕此奏题本,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三七四页。该题本引王氏原奏云:
臣昔备员法司,未见有所谓「会定见行律条」者。近得在京书坊刊行「大明律」,后有会定律一百八十条。(健按:「十」字系衍文,说详后。)……未协于中,不可行于天下。……且如兵律「多支廪给」条云:「凡出使人员,多支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多支廪给,比常人盗仓库钱粮论。」且不枉法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二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不刺字。常人盗仓库钱粮,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一十贯,杖九十,刺字。二者之赃,相去远甚,此乃有正律而又比附以入人罪者也。
又如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云,「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詈,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指挥千百户,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骂佐贰首领官,各减一等。」今会定见行律条则云:「骂三品以上官,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绞」,又云:「骂职官,比依奴婢骂家长期亲」。且指挥使指挥同知,皆三品官也,本属军士骂之者,律不过前项杖罪。又「殴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云:「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殴伤五品以上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殴三品以上官不过徒罪,殴九品以上官不过杖罪。今将骂三品以上官者,比依骂祖父母父母律,坐以死罪;又骂职官者,比依奴婢骂家长之期亲律,坐以徒罪。……
如蒙乞敕法司会议,合无将此会定见行律条,刊板通行天下问刑衙门,今后问囚悉照大明律议拟,仍照奏准见行事例发落。如果情犯深重,律无正条,照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定拟奏闻。若寻常不应情犯,只依不应律条坐之,不必全依会定律条比附。……
王氏所举「会定见行律条」,诚轻重失伦,故有旨从法司建议,将书坊此一刊本烧毁,并禁法官援引。
王氏此奏上于宪宗成化时,而「大明律讲解」则刊行于武宗正德庚午。前所引名例律「断罪无正条」,「大明律讲解」仍举有「比附律」事例。予考嘉靖五年丙戊刊行之「大明律直引」,其所引「问刑条例」即有比附律条在内。如户律「私创庵院及僧道」条,「直引」所附「问刑条例」即有一款云:
僧道旧寺之亲(健按:「之亲」二字系「观」字之误)故(故下脱「僧道」二字)等遗存原造□(按:应系「侍」字)奉佛象三(按:应系「天」字之误)尊,去别寺院时(按系「侍」字之误)奉,此(按系「比」字之误)依不应,从重(重下脱「论」字),杖八十。
此即系「比附律条」,可与前引「解颐」所引比较。
又「大明律直引」刑律「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所附「问刑条例」有一款云:
骂三品以上长官,此依骂祖父母父母律论。
此正王恕上疏所驳斥者。然则此模拟附律条,在成化以后仍未能禁绝也。
「大明律直引」以「比附律条」入「问刑条例」内,而余所见明律刊本于书末附「比附律条」者,则以日本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所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大明律例附解」为最早。该本所附
「比附律条」计八十七条。该本所附「问刑条例」为弘治问刑条例。嘉靖二十九年嘉靖问刑条例颁布,邗江书院据以改刊,其所改列之「大明律例附解」所附「问刑条例」为嘉靖问刑条例,而书末所附「比附律条」仍同前。明嘉靖池阳秋浦象山书舍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如此,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重刊「大明律例」,其书末所附「比附律条」则仅七十九条,而条款次序则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者大异。
「大明律例附解」所附「比附律条」八十七条。隆庆元年巡按湖广监察御史陈省校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初年巡按山东监察御史王藻校刊本「大明律例」则省略为七十六条,而万历中叶以后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大明龙头便读傍训律法全书」、「新刻御颁新例三台明律正宗」、「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锲六科奏准御制新颁一王令典法律」、「鼎镌六科奏淮御制新颁分类注释刑台法律」,所附「比附律条」条数较「大明律例附解」为多,有多至一0五条者,然其次序多与「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相同,盖出同一来源。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附为主,合上引诸书所载,并旁参万历至崇祯明人类书所引,去其重复,适得一百八条。则此一百八条当即成化时王恕所见「会定见行律条」矣。此数字适与实录所记「一百八条」相合,此可证「皇明条法事类纂」作「一百八十条」,此「十」字当为衍文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