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如招养老女壻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按:一、二两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无「若妇人有犯」至「照常发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强嫁者,减二等。妇人不坐。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娶者亦不坐,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强娶孀妇,未成,因而致死者,问发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者,杖八十。为妾者,减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为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据犯人张斐招称: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与男张月德为妻。斐不合与伊通奸,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查据律,禁同姓为婚。在张氏法应离异。事未觉露,在张斐今犯,难以凡人犯奸科断。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渎乱之情迹久彰,人伦大变,罪恶异常,参详情法,允当相应依拟处决。奉圣旨:是。犯人依拟处决。推明律意,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钦此。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而殴骂为重。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骂者绞,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伦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或有律应离异者,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而止得笞杖;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律止杖一百。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殴杀故杀之妇,查有律应离异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论断,则殴杀者律止杖徒,而反应坐绞,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况其余各条所称,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而不审其关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尊卑名分,荡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盖律应离异之人,不止同姓为婚一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而举此以明饰法纪,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请定夺。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随母嫁子女,与继父子女,并不许苟合成婚。问者问以不应,杖罪,断令离异。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