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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59殴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60奴婢骂家长者。
61投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
62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
63诈伪(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制书,及增减未施行者。
64诈伪(大明律疏附例、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作为。)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千户所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空纸用印者(顺治例改「五府」为「衙门」)。
65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亲王令旨者。
66私铸铜钱者(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顺治例「者」下有「匠人罪同」四字。)
67强奸者。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大明律附例无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九字)。
68奸从祖祖姑,出嫁从祖姑者。
69奸亲属妾,强者(万历会典、大明律附例与正德会典同。明律集解附例此款下有「○诬告人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十一字,漏未提行。顺治例则将此十一字移于第63款「诈为制书」前)。
70奴及雇工人奸家长之期亲若妻者。
71失火延烧宗庙及宫阙者。
72犯罪拒捕殴人,至折伤以上者。
73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74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
75狱卒以金刅及他物与囚,致囚反狱,及杀人者。
杂犯死罪
斩罪
1.内府承运库交割余剩之物,蒙胧擅将出外者。
2.称诉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递,借者及借与者。
3.盗内府财物者。
4.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四十贯。余条以监守自盗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绞罪
1.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
2.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3.冲入仪仗内,诉事不实者。
4.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逃军买求者。
5.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八十贯,余条以常人盗官物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
6.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
7.官吏受财枉法,有禄人八十贯,无禄人一百二十贯。余条以枉法论者依此(顺治例改贯为两,改此款为真犯绞罪监候)。
按:正德会典、万历会典记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均止于此。明万历十三年舒化所进「大明律附例」亦止于此。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万历刊本「致君奇术」、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明律集解附例」、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则此下更有「边远充军」、「充军」等罪名,为顺治例所本。「边远充军」下,陈省刊本有小字注云:「续类抄者」,则其非弘治十年所奏定,明矣。万历会典卷一七五仅录嘉靖二十九年及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所定充军条目。
边远充军
1.官员乞养子诈冒承袭者○他人教令者○官(顺治例官下有司字)知而听行者。
2.诈称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
3.寺观庵院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
4.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
5.从车驾行而逃者。
6.内使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摉检者○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
7.将帅擅调军马及所擅发与者。
8.若不即调遣会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邻近卫所不即发兵策应者。
9.上司及大臣将文书调遣将士提拨军马者,非奉御宝圣旨,不得擅离信地。若军官有改除别职或犯罪取发,如无奏奉圣旨,亦不许擅动,违者。
10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
11军人私出外境掳掠伤人,为从者。
12各处守御官不守纪律,不操练军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再犯,小旗。
13堤备不严,抚驭无方,致有所部军人反叛者,亲管指挥千户百户镇抚。
14军人关给重器私卖者。
15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本管官吏容隐不举,及虚作逃亡报官者。
16军官军人听从公侯役使,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门首伺立者。
17从征守御官军人在逃,再犯者○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再犯。
18各处守御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者○逃军买求者○守门之人知情故纵者。
19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者。
20内外各卫指挥千百户镇抚总小旗不得接受公侯所与宝钞(顺治例无宝钞二字)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
充军
1.军官有犯私罪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2.军官军人犯罪该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
3.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余丁抵数。
4.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
5.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具本奏闻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罢职役。
6.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
7.内使出入不服摉检者。
8.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收籍,正身依旧,各充军。
9.边将私令军人于外境掳掠人口财物者。
10军人出征获到马匹,军官卖者。
11军官私卖军器者。
12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罪止者○若小旗总旗百户纵放军人,本管指挥千户镇抚当该首领官吏故纵不举,及指挥千户镇抚故纵军人,百户总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13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再犯;在京各卫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犯;知情窝藏者○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
14在京各卫军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铃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军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以逃军论。
17起发充军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长押官故纵者。
18应充军囚徒,断决后,限外无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将提调官吏,抵犯人本罪发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续增)】
(据万历会典卷一七四迻录。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笺释」录有嘉靖万历时所增定。顺治律仅录弘治朝所奏定者,于嘉靖万历时所增定者则从略。)
斩罪
1.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者。
2.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杀伤人至三命者,比强盗得财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军人等将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交易者。
4.虏寇犯边,官军将被虏人口妄杀,冒作贼级,或虏寇近边札营,犹未入境,官军觇知寡弱,乘机捣穴,斩获老弱妇女,妄作犯边,以图功次升赏者。
5.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此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
6.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刼掠良民者,正犯极刑。
8.都司卫所,自住一城,及与府州县,同住一城,遇贼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临时弃去,致贼入城,及守备不设,被贼掩袭杀虏焚烧者。都司并各该城分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同住府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两县同城,以贼从所管城分入城掌印与专一捕盗官;及原无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各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盗弃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禁限内,若有盗砍树株者,比盗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11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系强刼者,比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律。
12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奸细律。
13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殴者律。
14各边海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官员,但有科敛及扣减入己赃私,至四百两以上者。
15若盗、及弃毁、伪造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16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职,依诈假官律。
17私自净身,本身并下手之人。
18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斩罪免死充军者。
绞罪
1.强夺良家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
2.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拒敌伤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众打夺下手者律。
3.军官军人,征调起程,避难在逃,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还职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
4.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者。
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
6.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并论。
7.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窃盗三犯律。
8.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将人口出境律。
9.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
10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律。
11充军人犯逃回,原问真犯绞罪免死充军者。
真犯死罪(万历十三年定,见万历会典卷一七四)
斩罪
1.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撑驾大船,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者,比照强盗得财律。
2.聚众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拒敌伤至二人以上,为首者。
3.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以故杀论。
4.各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遇贼攻围,不行固守,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掠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若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掌印、捕盗官,亦照前律。
5.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盗沿边沿海银三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系监守者。
7.强盗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
8.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
绞罪
1.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比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律。
2.盗沿边沿海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值银三百两以上,漕运钱粮银三百两粮榻六百石以上,系常人者。
3.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
4.充军人犯,逃回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依守御官军律。
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 【 (万历十三年奏定并新续题)】
(按:「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始见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为高举「明律集解附例」所本。高书亦有增益。今据高书迻录,并注明清顺治四年所颁「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辞句异同。高书充军为民例每款开端均有「一」字,今改标阿刺伯数目字,将「一」字省略。)。
凌迟处死
1.〔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顺治例无括号中诸字,下仿此)。
2.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仍剉碎死尸枭示。
3.义子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及于义父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违犯者,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岁数,如律科断,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4.〔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下科断。
斩罪
1.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示(枭示,顺治例作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处斩(处斩作依律处斩)。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处斩(处斩作坐以斩罪)。
2.伪(伪上有凡字)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首者,依律处斩。
3.〔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来使臣人等赴京〕(由弘治起,至赴京止,清顺治例作外国差使进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纻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的,〔都拿来〕处以极刑。
4.临阵,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者,俱以故杀论。
5.沿边沿海及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及卫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卫所掌印与专一捕盗官,俱比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律斩○若府州县原无设有卫所,但有专城之责者,不分边腹,遇有前项失事,掌印捕盗官照前比律处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