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史藏
- 职官
- 读例存疑
读例存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盖不许额外乱差也。问罪治罪无明文,当依违制科。
谨按。徭役最为百姓之累,本朝自康熙五十年以后,续生之丁永不加赋,雍正六年又将丁银摊入地亩均征,丁粮合而为一,即无所谓差徭矣。即有支应兵差科派等事,亦系粮多者受累,丁多者絶不相干。
□各省丁口征银数目,见《戸部则例》,既经摊入田赋之内,又安有余剩银两也。
□《唐律疏议》曰,赋役令,毎丁,租二石。调絶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毎年以法赋敛云云。后改为两税,此法已不能行,近则更不然矣。法之近古莫若唐之租、庸、调。其法以丁为本。租者,丁男十八以上给田一顷,以二十亩为永业,以八十亩为口分。凡授田者,丁歳输粟二石。二曰调,毎丁随郷所出,歳输绢绫絶各二丈,绵二两。如以布则加五之一、麻三斤。三日庸,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调租皆免,并不过五十日。正孟子所谓粟米、布帛、力役也。
□前明又有一条鞭之法,总括一邑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歳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増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増耗。凡额办派办京库歳需与存留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嘉靖间屡行屡止,万暦间始力行之,已与此例情形不符矣。
赋役不均 一,各省藩司并府州县,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采买,若豪滑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发附近地方充军。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若本无部派物料,而捏称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事扰累地方者,亦照此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増改,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今无各部派到物料,应删。奉旨,现今虽无各部派到物料,但恐豪滑之徒或有串通官吏,捏称坐派,借端害民等弊,亦应照此例治罪,不必删去,钦此。谨遵旨増辑若本无部派物料等句,纂为此例。
谨按。此门条例所言,多系丁役之事,然丁之无役已百十年矣,此例亦系虚设。
□出纳官物门,有采买食粮谷石及驿递草豆,不许强派民力运送,应与此条参看。
赋役不均 一,绅衿除优免本身丁银外,傥借名滥以子孙族戸冒入者,该地方官査出,生监申革,职官题参,各杖一百。受财者从重论。如有私立宦儒图戸名色,包揽诡寄者,照脱漏版籍律治罪。诡寄与受寄者同论。
此系雍正四年定例。
谨按。绅衿优免本身丁银,系未将丁银摊入地亩以前之例,现在并无此等办法,似应删除。
赋役不均 一,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次听保甲长稽査,违者,照脱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详报者,交部照例议处。至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役,绅衿免派。齐民内老疾寡妇之家子孙尚未成丁者,亦倶免役。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编査保甲而言,与盘诘奸细门条例参看。
□保长甲长,见盘诘奸细。
□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则例》。
□一,编査保甲,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听保长甲长稽査。如有不入编次者,本身照脱戸律治罪。州县官瞻徇不报,降三级调用。(私罪)至点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事,绅衿免派。孤寡老幼免役。
赋役不均 一,军民年七十以上者,许一丁侍养,免其杂派差役。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恩诏恭纂成例。
谨按。此昔年恩诏之一端。
□以上三条均与古法有合。
丁夫差遣不平:巻首
凡应差丁夫杂(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劳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隐蔽差役:巻首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资工食)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杖)罪(附近)充军。
○其功臣容隐者,照律拟罪,奏请定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禁革主保里长:巻首
凡各处人民,毎一百戸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主管甲首)等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若无生事扰民实迹,难议迁徙。)
○其合设耆老,须于本郷年高有徳,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革退)。当该官吏,笞四十。(若受财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禁革主保里长 一,直省各府州县编赋役册,以一百一十戸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戸为十甲,甲凡十人,歳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郷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海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戸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送戸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此条系前明《会典》,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此明初洪武年间役民之法也。现在地丁合而为一,容有丁多而粮少者,且里长均系粮多者为之,似应于丁字下添一粮字。黄册与编审之法相辅而行,所以周知民数,而以均徭役也。康熙年间停造黄册,乾隆年间又停编审,盖均恐扰民起见,而古法巳不复行矣。
国朝盛氏百二编审论,
□编审者治道之根本也,盖积州县而成天下,积郷里而为州县,积戸口而成郷里,故戸口清而郷里治,郷里治而州县治,州县治而天下亦治矣。周礼郷遂之法始于比邻,详稽其夫家之众寡、贵贱、老幼、废疾、六畜、车辇、田野,以施政教,以行征令,以办施舍,以起徒役,而奇衰奸宄亦无所容,此歴代以来不易之法也。明洪武十四年令天下编黄册,在城曰坊,近城曰厢,郷都曰里,共编为册,册首为一图,里有一百十戸,以十戸为长,余百戸为十甲,里长甲首董一里一甲之事。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甲后为奇零。其册凡十年一更定,此即今编审之制也。明初但有夏税小麦,秋税粟米,及丝绵之征。百姓皆听役于官,十六成丁而役,六十而免,无所谓丁银也。自后乃有银力二差力。差者,差役也。银差者,雇役也。又其后,虽有二差之名,亦皆一例征银而已,于是胥吏上下其手,隐匿脱漏,百弊丛生。又丁银之増损关于考课,故丁银有増无减。所谓沟中之瘠,犹为籍上之丁。黄口小儿,已入追呼之册。此仁人君子所以叹息也。自我朝康熙五十二年,滋生人丁永不加赋,至雍正四年,又行丁归地亩之法,良法美意,三代以来未之有也。然因此有司遂视编审为具文,惟胥吏是任,以至戸口不清,而贫富不辨。贫者,有贫之实,而无贫之名。富者,无富之名,而有富之实。又飞洒诡寄,遂有无田之税,无税之田矣。且雇役惟可行于平日,如非时力役,河防土工之类,其势有不得不由于差者,于是徭役有不均之叹。况编审时,吏胥按戸索其饮食简笔之费,百姓又恐差役之及身也。于是并戸减口,专为一切徼幸。平时按籍而常见其少,不幸天灾流行,朝廷有大恩恤,计口给发,则其数又骤见其増。于是编审、赈恤二册自相矛盾,虽有才能,亦无所措其手足,始悔平时之失计,亦已晩矣。况欲求赋役均平,奸宄屏息,安可得哉。论者不察,竟以编审为不足凭。而无益于治道,惑矣。
谨按。此造黄册之制也。今乃不用里长,而惟行均摊之法,其迹似为便。不知民涣而无统,令弛而法敝,此吏治之所以日坏,而民风之所以日偷也。
再,自古最重丁口,未有有丁而无田者,唐律所以有永业、口分之田也。明时亦以丁为主,故以丁多者,为里长、戸长,即礼所谓有人有土。者也,今不行矣。
逃避差役:巻首
凡民戸逃往邻境州县躱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亲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戸隐蔽在已者,各与同罪。若(邻境)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发者,各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
○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十,毎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邻境,是全不当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犹当差役者,故其罪轻。)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删定,并添入小注。
条例
逃避差役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戸周知文册,备开逃民郷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督抚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戸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不自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各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正统元年定例,原指山西、河南、山东、湖广、陕西、南北直隶,保定等府州县而言,雍正三年改定。
《明史?食货志》。人戸避徭役者,曰逃戸。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凡逃戸,明初督令还本籍复业,赐覆一年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所在着籍,授田输赋。正统时造逃戸周知册,核其丁粮。
谨按。上言招抚复业之事,下言在外当差附籍之事,总见有丁即有役,不容逃避,致累他人也。
逃避差役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围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吝不发者,各依律科。
此条系前明正统二年定例,原例无小注十字,雍正三年添入。
谨按。与盗卖田宅门棚民一条参看。
□编排保甲,则已入籍矣,与围住山林等不同。
□上条言招抚复业,此条言流民入籍,下条言逃入外境也。
逃避差役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倶发边远地方充军。(按,地方二字,原例系卫分二字,未详何年所改。)本管里长管军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谨按。上条围住山林等处,则犹在内地也,此则直逃至外境矣,故重其罪。
□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见谋叛律。
点差狱卒:巻首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删除例
一,刑部南监招募禁卒,六十名,与北监禁卒一体给与工食,傥有勒索吓诈等弊,照枉法赃从重治罪。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刑部旧例,有北监无南监也。此条南监云云,因系新立,故设此例。
又雍正十三年十月上谕,八旗内务府高墙,原因旗人定罪之后,不便与民人一处监禁,是以暂于各旗设立高墙分禁。今遇恩赦,一切杂犯倶已寛免,其余重犯,仍应归入刑部监内,分别旗、民收禁。其八旗内务府高墙不必安设。
有谓南监系专为收禁八旗人犯而设,而例无明文,见后。从前旗人有犯,均礅锁各城门,并不在刑部监禁。自归部监禁,遂无礅门者矣。然亦可见旗人犯法者少,不似现在之实繁有徒也。
先是北监分内外两所,一系重罪人犯,一系轻罪人犯。雍正初年,因督捕归并刑部,将督捕监口改为南所,旧有之北监则称为老监,其已定重罪旗、民人等,及现审民人,倶收老监。其旗人犯罪未经审定者,倶收南监。(见雍正四年,刑部尚书励廷仪原奏。
□此奏在提牢厅。)
私役部民夫匠:巻首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监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误工罪大。)毎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监工官仍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毎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此仍明律,国初修改,并添入小注。
别籍异财(按,此系十恶内不孝):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戸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戸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吿,乃坐,或奉遗命,不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别籍异财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此谓分财异居,尚未别立戸籍者,有犯,亦坐满杖。)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