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Ⅴ:50 官马不调习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杀马牛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开剥者,答四十。筋角皮张入官○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谓故杀他人马牛,估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价,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准窃盗断罪。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追价给主。】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亦准盗论。各追陪所减价钱,价不减者笞三十。【减价。谓马牛等畜,直钱三十贯。杀讫,止直钱一十贯。是减二十贯价。损伤不死,止直钱二十贯,是减一十贯价。即以所减价钱,计赃,亦准窃盗断罪。系官者,亦准常人盗官物罪之类,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减价钱陪偿。价不减者,谓畜产直钱一十贯,虽有杀伤,估价不减,仍直钱一十贯,止笞三十。罪无所陪偿。】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陪减价○为从者,各减一等○若故伤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俱不坐。但各追陪减价○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陪所减价。畜主陪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陪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偿之限○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陪偿。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俱发边卫充军。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节该钦奉圣旨:私宰耕牛,屡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约,今后违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还罚牛五只。钦此。(弘160)
按:单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来。

胡Ⅴ:5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宰杀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驴,杖八十。误杀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剥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杀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驴,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边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Ⅴ:51:1 一、凡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号,发附近卫充军。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嘉Ⅴ:51:1)充边卫军,似太重,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2 畜产咬踢人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咬人,而记号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一等○其受雇医疗畜产,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陪所减价钱。

Ⅴ:53 隐匿孳生官畜产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赃准窃盗论。因而盗卖,或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三款,今录于下:
一、凡盗卖官马者,追罚马二匹。知情和买牙保邻人,各罚马一匹。宰杀及盗卖官驴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马银三两,骡一两,驴一两。】充赏。凡巡马官,每三月一换。
按:明会典追钞五十贯。顺治时因不用钞,故改追银。
一、凡寄养马,除年老外,其余作践成疾,不堪给军者,原领人户,追罚银二两。
盗卖三匹以上者,充军。知情和买者,民发摆站,军发边方瞭哨。
一、凡印烙马匹,民马照旧印左。给军则印右。如京营边关马,无右印,即系盗买民间官马,追究问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会典修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Ⅴ:54 私借官畜产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递,驮载物件,或两人共骑,或妇女骑坐者,问罪,俱罚马一匹○若雇与人骑坐等项,枷号半个月,及借与人者,各彼此罚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页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骑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问罪」九字。盖当时案牍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盖始于宣德时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军将原领马匹,兑与见操缺马官军,领骑餧养。若有擅骑回卫者,问罪,罚马一匹,解兵部给操。其原领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万Ⅴ:49:1)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叶引明会典,谓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追陪」下有「与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无此七字。盖会典作者据各司开送例案,而各司所记亦可能有详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级,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弘173)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内三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Ⅴ:54:4 一、军职役占军伴,委满五名,及将官马私占骑用,或拨与人骑坐者,委满五匹之数,方照例降一级,不及此数,照常发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 月兵部题准:雇借官马之人,免其罚马。彼此各罚马价银拾两。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营管操内外官,并把总以下官,若将马匹私占骑用,及拨与人骑坐,至五匹者,降一级,六匹以上降二级。其各边分守守备把总管队等官,将骑操并驿传走递官马,擅拨与人骑坐,及私用伺候等项,亦照前例问拟(万Ⅴ:54:1)
嘉Ⅴ:54:2 「官军将所领官马」一款,同弘Ⅴ:5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Ⅴ:54:1 「在京坐营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Ⅴ:54:2 一、官军将所领官马,耕田走驿,驮载物件,及雇与人骑坐,问罪,俱罚马一匹。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54:1;嘉Ⅴ:54:2)两人共骑,妇女骑坐者,即罚马一匹。又雇与人者即枷号,借与人者即彼此罚马,不已重乎?今俱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骡驴,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七 兵律五 邮驿
Ⅴ:56 递送公文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须要随即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
凡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元(会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动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其铺司不告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凡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每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元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沉匿公文,若拆动元封者,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弘Ⅴ:56:1 弘治问刑条例(一款)
一、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万Ⅴ:56:1)

胡Ⅴ:56: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Ⅴ:56: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一款: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按:此「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实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告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追究得实,斩。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告举者,各杖一百。若已告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实封至五军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

Ⅴ:58 铺舍损坏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按:顺治律本条有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急递铺每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每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每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历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每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十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带一件,红□一条,回历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铺兵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违者笞四十。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

Ⅴ:60 驿使稽程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Ⅴ:60:1 一、会同馆夫供役三年,转发该管有司收当民差,另佥解补。不许过役,更易姓名,捏故佥补。违者,官吏一体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馆无籍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166;嘉Ⅲ:6:4;万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隶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听○若用强包揽者问罪,旗军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俱充军。其有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所在官司应提问者收问,应奏人员羁留奏请提问,俱照前例充军。该管官司,坐视纵容者,参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万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等处」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万Ⅲ:60:2。
胡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万Ⅴ:60:3。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Ⅴ:60:1 「各处水马驿」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违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均据王肯堂「笺释」增。
万Ⅴ:60:2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山东」为「直隶江南山东」。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问恐吓诈欺罪律,余同上」。亦据「笺释」增。
万Ⅴ:60:3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一体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违制」,亦本「笺释」。驿使稽程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今录于下:
一、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钦奉上传:凡满洲官奉差往还,及在外紧急军情,赍奏沿途经过地方,有司驿站等衙门,务要照依勘合火牌粮单,实时应付马匹,并廪给口粮公所。如或违玩稽迟,许差官据实奏闻,定将本地方官,并经管衙门员役,按其事体轻重,分别究治。虽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预饬,必不姑恕。着兵部传谕行。钦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员,但系寻常事务,及各王礼即往来,不许驰驿。有擅应付,及假以军情为由驰驿者,处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会典」,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驿马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该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若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