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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律例汇编
按:此与下款,均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隶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续例附考」。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琼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册,赴盐场支官盐,以常人盗官物论。凡盐法充军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刑部题准:盐徒犯该拒捕者,为首之人斩罪。豪强聚众,驾使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捕杀伤人命者,仍不分首从,俱枭首。其止是伍陆人或拾人,合伙兴贩,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贰命者,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窃盗拒捕伤人律皆斩。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拒捕从论罪。贰千斤以上充军。或聚众兴犯,持有凶器拒捕伤人至叁命者,比强盗,不分首从律斩,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谓系二十五日奏准。
一、嘉靖贰拾年 月刑部题准:开中引盐,备行各边巡抚都御史,并本部管粮郎中,务要招报殷实真正商人,派拨紧要城堡仓场,上纳本色粮料草束,不许狥私,收纳折色,以图侵欺花费。如有似前,违例纵容,听权豪势要人员占窝卖窝等项情弊,听各该抚按,指实参奏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万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二命者,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从论罪。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兴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万Ⅲ:69:5。
嘉Ⅲ:69:5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万Ⅲ:69:7。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议者泥于命字,遂谓伤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盐拒捕,律自应斩,况加之伤人乎?堤防奸徒,不妨过重,今改三人二人者为当。又旧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斩绞罪名一句,未见分明。盖拒捕斩罪,用律,不奏请,若比律自应奏请,难以一概论耳。今俱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3 一、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仍依本律」。
万Ⅲ:69:4 一、凡两淮等处运司,中盐商人,必顺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依律问罪。仍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发遣。
按:笺释云:「新增例,今载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5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Ⅲ:69:6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7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盐犯,止以见获人盐为坐,不许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缉扰。其有商灶军民越境兴贩者,必浙盐越至淮盐地方,广盐越至福盐地方,且数满三千斤以上者,方许引例发遣。如尚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止依律科断,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监临势要中盐
凡监临官吏诡名,及权势之人中纳钱粮,请买盐引勘合,侵夺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盐货入官。
Ⅲ:71 阻坏盐法
凡客商中买盐引勘合,不亲赴场支盐,中途增值转卖,阻坏盐法者,买主卖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盐货价钱并入官。其铺户转买拆卖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如将已批验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二十九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的,照见行私盐例,押发充军。钦此。(弘86;嘉Ⅲ:72:1;万Ⅲ:72:1)。
胡Ⅲ:7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准,陕西行茶地方,有伪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充边卫。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子弟军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各充军。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万Ⅲ:72: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人等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无家人军伴字面,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3)止云子弟军伴,似遗漏,今增改。」
自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
万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3 私矾
凡私煎矾货卖者,同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实。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去处已改纳银矣。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问拟把持各犯,赃多情重者,照指称打点例充边军,似乎太重。今俱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商税,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一、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籍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改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拟徒杖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作「新例」。
笺释云:「此即前例(万Ⅲ:74:1)增改为之者,重搅扰侵克上。」
按:此二款实系一款。参「汇编」Ⅲ:50所附「新颁条例」。
Ⅲ:75 舶商匿货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Ⅲ:76 人户亏兑课程
凡民间周(会典作周)岁额办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年终不纳齐足者,计不足之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课纳官○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及税务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办课,年终比附上年课额亏兑者,亦以十分论,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亏课程,着落追补还官○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弘92)
按: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参看胡Ⅵ:21:5。